原告:王某,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海兴县。原告:陈盛彪,男,200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身份情况同上,系陈盛彪之母。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广旭,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彭广旭之父。
王某、陈盛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陈胜男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中的医疗费678.9元、丧葬费26205元、检验费1500元、诉讼费2618元归原告所有,并在(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案件赔偿中扣除。2、依法确认(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案件剩余的赔偿款232518.5元中90%的部分即209266.7元归二原告所有,庭审时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案件剩余的赔偿款234018.5元中先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归二原告所有,剩余部分即(234018.5元-60000元)*90%=156616.65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胜男和彭广旭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份双方分居至陈胜男死亡,陈胜男分居期间一直与二原告居住生活,因与被告彭广旭感情破裂,陈胜男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9月14日三次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陈胜男于2016年10月14日12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某支付了医疗费678.9元、检验费1500元,并为陈胜男举行了葬礼,被告彭广旭自陈胜男死亡后未参与任何善后事宜的处理,因陈胜男赔偿事宜,原告依法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冀0924民初1094号,在诉讼过程中海兴县人民法院追加彭广旭为该案件原告,(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案件判决赔偿义务人共赔偿260902.4元,并承担诉讼费2618元,该款项赔偿义务人已支付至海兴县人民法院赔偿款账户。综上,陈胜男与被告彭广旭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后随即分居生活,二人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并且,被告彭广旭拒绝参与陈胜男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处理,故因陈胜男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中原告王某已支付的部分归原告王某所有,剩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应分得其中的90%,原被告因赔偿款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进行分割。彭广旭辩称,1、陈胜彪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案件已经查明并认定,陈胜男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为王某及彭广旭,原告陈胜彪既非陈胜男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也非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故陈胜彪无权就该案件中的赔偿款主张任何权利。2、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支付医疗费、检验费、案件诉讼费及合理的丧葬费。3、原告王某在处理陈胜男丧事的过程中并未通知被告,就相关支出也未与被告协商,关于丧葬费的支出数额需要以必要且合理为前提,被告要求原告就相关支出进行举证,以确定丧葬费的具体数额。4、原告要求赔偿款的90%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认为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后,剩余的赔偿金应由原告王某和被告彭广旭各分得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胜男系王某之女,系陈盛彪之姐,2012年12月初,陈胜男与彭广旭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于2014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5、6月份双方分居至陈胜男死亡,陈胜男分居期间与二原告居住生活。陈胜男以与彭广旭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9月14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30日、2016年2月17日的离婚诉讼,陈胜男因法院对彭广旭的父亲彭辉进行询问后,彭辉说通知不到彭广旭,彭辉认可陈胜男与彭广旭于2014年5、6月份分居的事实,其分居不满两年未达到法定的感情破裂理由而申请撤诉,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2016年9月14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仍无法通知彭广旭应诉,法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陈胜男也依法交纳了相应的公告费用,在审理期间,陈胜男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7810号民事裁定书,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为由,裁定终结诉讼。陈胜男于2016年10月14日12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某支付了医疗费(抢救费)678.9元、检验费1500元,并为陈胜男举办葬礼,被告彭广旭自陈胜男死亡后未实际参与善后事宜的处理。因陈胜男赔偿事宜,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冀0924民初1094号,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彭广旭作为该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王某和彭广旭医疗费、检验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260902.4元及承担诉讼费2618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赔偿义务人已将上述款项共计263520.4元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王某与彭广旭对上述赔偿款的分配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已生效的(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身份证、陈胜男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民事诉状、撤诉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分别对彭广旭、陈胜男的询问笔录、口头裁定笔录、诉讼费票据、公告费票据、(2016)津0116民初2781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原告王某、陈盛彪与被告彭广旭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陈盛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彭广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胜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在(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民事案件中得到的医疗费、检验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诉讼费共计263520.4元,原被告在分割时应先行扣除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78.9元、检验费1500元、诉讼费2618元及丧葬费,丧葬费的数额可按(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民事案件认定的26205元支付,对此原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先行扣除31001.9元。对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63520.4元-31001.9元=232518.5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损害赔偿,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非陈胜男的遗产,它们系陈胜男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基于原被告与陈胜男的特定身份而由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具有特定的专属性,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在进行合理的分配,这不仅遵循了法律的精神,更符合社会论理道德的要求,本案中王某和彭广旭分别为受害人陈胜男的母亲和丈夫,作为近亲属均依法享有分得上述赔偿金的权利,但彭广旭与受害人陈胜男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时间较短且无子女,双方已分居近3年,其间陈胜男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彭广旭既不做和好的努力,甚至都不应诉,陈胜男在于彭广旭分居近3年的时间内都不知彭广旭人在何方,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死亡又发生在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而受害人陈胜男与其母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有着深厚的母女之情,与其母联系最为密切,以王某现有的生活情况,虽还有一子,但因其年幼,还依赖于王某抚养,陈胜男的死亡对其母伤害最大,中年丧女,遭受了白发人送黑发人之痛,且陈胜男死亡后王某为其女后事奔波、操劳较多,对于赔偿款应分得较高的份额。本院根据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性质,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王某、彭广旭分别分得162518.5元、70000元。综上,王某分得31001.9元+162518.5元=193520.4元,被告彭广旭分得7000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陈盛彪应参与分配,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享有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案件赔偿款263520.4元中的193520.4元,被告彭广旭享有7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盛彪享有参与分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案件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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