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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马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复兴区。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马某1、马某2、马某3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占有丛台区东风街72号祥居苑小区65%的份额应当由三被告就该房屋在原判决基础上再向上诉人支付折价款152770.5元,或依法发还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老人百年后财产分割协议和后事安排》在性质上为遗嘱,马连喜无权处分上诉人王某所拥有的财产份额,故遗嘱仅部分有效。依照马连喜该份遗嘱处分祥居苑按照3/7的分割方式,即马连喜所享有的祥居苑50%份额的30%归上诉人所有,剩余份额的70%归三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占有祥居苑65%。可将祥居苑判归我方,我方支付折价款。2、三被上诉人未进抚养义务应不分或者少分财产。3、王某名下高碑店房产系其婚前财产,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4、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马连喜名下存单、存折取款情况,特是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调取,导致上诉人无法印证诉请事实。
马某1、马某2、马某3答辩称:关于丛台区东风街72号祥居苑小区,马连喜当时家庭成员作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对财产分割比较清楚而且有中间人以及子女签字,该协议明确是家庭财产分割而不是遗嘱,该协议不可撤销,现在王某对该协议不认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产应按协议处理。高碑店的房产,我方证据中有房产中心出具收据,证实该房产是2001年缴费,因此是夫妻共同财产。
马某1、马某2、马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冀04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内容,或发还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了被继承人马连喜的债务。本案属于继承纠纷,被继承人马连喜的房屋遗产以及债券、债务应当一并继承。被继承人马连喜去世后的所有丧葬费用均由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费用;马连喜购买丛台区××街××小区××号房屋时向上诉人马某3借款3万元。故此,上述丧葬费用和借款债务应当宜一并继承,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给予认定,回避并遗漏了上述债务。2、原判决程序有误。涉案高碑店的房屋经鉴定评估后,被上诉人对评估价值260300元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高,上诉人认为评估值低,双方均主张要房,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属于共同共有,不能认定按份分割,若双方均主张要房,应当竞价取得。一审时上诉人已向法院提出了竞拍请求,但法院对此给予回避,因此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请求权,涉嫌程序违法。
王某答辩称,分单属于遗嘱性质。丧葬费不属于案件继承范围。高碑店的房产我方不同意采取竞拍方式获得。一审诉讼费承担方式我方无异议。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马连喜的夫妻共有财产邯郸市丛台区××街××小区××号房产和7.9万元存款二分之一系原告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由原告继承一半;2、依法分割马连喜名下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43538.9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马连喜与王某系再婚,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马连喜与前妻育有三个子女,即马某1、马某2、马某3。马连喜于2014年5月16日去世。马连喜生前与王某拥有共同财产即位于丛台区××街××小区××号房屋,登记在马连喜名下,建筑面积为119.23平方米。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对上述房屋协商价款为每平方米6000元,故该房屋价值为715380元。2011年8月17日,马连喜、王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约定了《关于老人百年后财产分割和后事安排》,其中第一项约定:“财产分割,现有位于东风街祥居苑房子一套,三室两厅,约120平方,子女3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配偶王兰海经协商进行分割,其中30%归王兰海所有,70%归三个子女所有。”马连喜在父亲一栏签字纳印,王某在继母一栏签名为“王兰海”并纳印,马某1、马某2、马某3在该协议上子女一栏签字纳印。
另查明,王兰海与王某系同一人。
再查明,王某名下有一套位于高碑店××路××五厂家属院12号3单元203号房屋。该房系王某购买河北第五机械厂的公有住房,该房屋档案显示交房款时间为2001年8月3日。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金盛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评估,评估该房屋价值为26.03万元。
关于王某要求分割马连喜的存款7.9万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笔7.9万元存款存在,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位于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位于高碑店××路××五厂家属院12号3单元203号房屋分割问题。本案中,王某购买该房屋虽系用其工龄购买的公有住房,但其交款时间为2001年,为马连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所交购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亦应为王某与马连喜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应作为马连喜的遗产予以分割,王某应享有该房屋的八分之五的份额,马某1、马某2、马某3各应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鉴于王某享有该房屋的财产份额较多,故该房屋判归王某所有为宜。该房屋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金盛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评估,评估房屋价值为2603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该评估结论有错误,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认为河北金盛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估价报告,应予采信。王某应给付马某1、马某2、马某3房屋折价款共计97612.5元。结合马某1、马某2、马某3应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214614元,结合王某应给付马某1、马某2、马某3的房屋折价款97612.5元,马某1、马某2、马某3共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117001.5元,马某1、马某2、马某3各给付王某39000.5元。
关于王某要求分割马连喜名下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43538.96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马连喜名下位于丛台区××街××小区××号房屋归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所有;二、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的位于高碑店××路××五厂家属院12号3单元203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三、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39000.5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各承担259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
(一)关于邯郸市丛台区××街××小区××号房屋如何分割。因该房屋属于马连喜、王某共同财产,王某拥有该房屋50%的份额。2011年8月17日,马连喜、王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约定了《关于老人百年后财产分割和后事安排》,其中第一项约定:“财产分割,现有位于东风街祥居苑房子一套,三室两厅,约120平方,子女3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配偶王兰海经协商进行分割,其中30%归王兰海所有,70%归三个子女所有”。该协议中,除王某自己留下30%份额外,马连喜、王某将房屋剩余70%份额赠与三子女。一、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明确表示不会把自己所拥有的份额给马某1、马某2、马某3。因此,在该房屋所有权未变更的情况下,王某撤回自己20%份额并无不当。鉴于王某长期在高碑店居住,该房屋判归马某1、马某2、马某3所有为宜。马某1、马某2、马某3应给付王某50%房屋折价款,即357690元(715380×0.5=357690)。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在认定祥居苑小区3-2-3号房屋份分割份额上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结合马某1、马某2、马某3应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357690元,结合王某应给付马某1、马某2、马某3的房屋折价款97612.5元,马某1、马某2、马某3共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260077.5元,马某1、马某2、马某3各给付王某8669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8669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各承担2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5,由王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各承担149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娟 审判员 张曙辉 审判员 江志刚

书记员: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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