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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黄某与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黄某
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宋某

原告王某。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黄某诉被告宋某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黄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王某、黄某与宋某、余家红四人合伙承包蔚县奇胜煤矿从事生产,四人共同向奇胜煤矿缴纳50万风险抵押金,蔚县奇胜煤矿只给宋某一人出具了收条。
后因政策性原因,奇胜煤矿停产,生产协议未履行。
2012年5月25日,以宋某为原告起诉了奇胜煤矿要求风险抵押金。
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了(2012)蔚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蔚县奇胜煤矿返还原告宋某风险抵押金50万元。
宋某领取执行款后,于2014年9月只给了黄某风险抵押金2万元,但还有6万元风险抵押金未返还给二原告,因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某返还二原告入股风险抵押金6万元。
被告宋某书面辩称承包奇胜煤矿缴纳的风险金是被告向余家红借钱缴纳的,是被告一个人独自出资,不是四人共同出资,奇胜煤矿也是给被告一人出具了风险抵押金的收据。
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蔚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蔚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蔚县奇胜煤矿返还宋某风险抵押金50万元。
被告宋某将风险抵押金领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王某、黄某未能书面证据证实原被告共同出资缴纳了50万元风险保证金,且被告对原告的所诉予以否认。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请求,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王某、黄某未能书面证据证实原被告共同出资缴纳了50万元风险保证金,且被告对原告的所诉予以否认。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请求,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黄某负担。

审判长:李宝成
审判员:陈清晓
审判员:张银

书记员: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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