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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原系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住本市崂山区,户籍地本市崂山区。2012年3月2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押回再审,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学正,山东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丁原系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出纳员,主要负责现金、税务、工商、银行等工作,2011年7月离职。
2004年12月,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丰田霸道越野车1辆,车号为鲁U×××××,分配给被告人王某丁使用。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丁将该车以人民币225000元的价格私自卖于刘某。经评估,鲁U×××××号丰田霸道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11750元。
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丁利用职务便利,从用于存放某房地产公司资金的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户内转出人民币70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占为己有。同日被告人王某丁将此款转入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即墨市芭东小镇的购房款。
另查明,2010年3月底,王某乙通过被告人王某丁从某房地产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4月12日归还,通过其妻朱某账户转入被告人王某丁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4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丁从该账户转入曲某账户500万元用于归还某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又查明,同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丁从该账户转出72万元借与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后该公司于2011年将款归还。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丁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911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王某丁被解回重审的情况。
2、某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某房地产公司的企业类型及股东情况。
3、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丁的工作职责。
4、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4月28日给曲某的500万元是公司还的借款;2011年4月29日公司账面没有关于70万元的相关凭证。
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香港东路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1年8月7日,刘某向常某账户划款225000元的事实。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实,2004年12月7日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丰田霸道越野车1辆,价格人民币385000元,该车所有人系某房地产公司。
7、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取款凭条、银行存款日记账、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2010年3月26日某房地产公司转账100万元进入于某账户,3月30日转入王某乙账户,4月12日从朱某账户转入王某丁尾号为3217账户100万元,4月21日从王某丁的该账户转支72万元。
8、青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实,原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向王某丁个人借款72万元,2011年归还,2013年11月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实,2011年4月29日从王某丁尾号为3712账户转入王某丁尾号为2510账户70万元,同日此款转入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芭东小镇购房款的事实。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丁是其侄子,2001年公司成立时就到公司工作干出纳,负责公司销售房屋的款项管理、报税、费用支出等工作。为了管理公司的流动资金,允许王某丁开设农业银行尾号为3712账户,平时由王某丁保管。期间公司买了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分配给王某丁使用。后陆续买了多辆车分配给潘某、王某乙、孟某乙使用,2010年前作为奖励把潘某、王某乙、孟某乙使用的车辆过户给个人名下,王某丁的车辆没有提过过户的事。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丁在某房地产公司任出纳,负责公司的现金业务,期间其个人没有从王某丁名下3712账户内使用过现金。2013年公司对账目进行审查发现有问题,怀疑王某丁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中有王某丁将公司的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卖给他人,卖车款没有交给公司,也未办理过户。公司南泉项目账上2010年4月14日付款凭证记载使用支票提取公司现金100万元,通过调查发现该笔款进入王某丁的3217农行账户。另证实,2010年3月30日其从某房地产公司借款100万元,4月12日使用其妻朱某的账户还款,4月28日转账给曲某500万元是归还某房地产公司的借款。
1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其通过世泰丰田车行的朋友购买王某丁的丰田霸道越野车,价格是22.5万元,车款转入王某丁妻子账户。另辨认了被告人王某丁。
13、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丁是某房地产公司的出纳员,负责公司的流动资金、申报纳税等工作。公司有多辆车给员工使用,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孟某乙、潘某都有。
1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丁在某房地产公司任出纳,负责公司的现金业务,期间其个人没有从王某丁名下3712账户内使用过现金。还证实王某丁使用公司的丰田霸道越野车。
15、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公司老板王某甲私下说公司的一辆尼桑轿车给其使用,2009年王某甲说将车过户给其,后办理了过户。
1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农业银行工作,王某丁是其客户,有一次王某丁要借其账户使用,其将妻子于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提供给王某丁转账100万元。
17、被告人王某丁供认,其曾在某房地产公司任出纳员,主要负责银行存取款,管理流动资金,公司允许其以个人名义在农业银行开办3712账户,用于存放公司的钱。2004年公司配给其1辆丰田越野车,车号为鲁U×××××。2010年至2011年期间,王某甲主持公司开会说把员工各自手中使用的车辆归个人所有,后其通过朋友把车卖了,买车的人给其妻常某在浦发银行的账户汇款22.5万元。
1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鲁U×××××号丰田霸道越野车的价值。
19、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丁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职务侵占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挪用公司72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丁名下的尾号为3217账户系其个人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为某房地产公司资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挪用公司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挪用公司70万元用于个人购房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丁将公司存于其个人账户的资金转出并用于个人购买住房,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
关于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其职务侵占公司车辆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其挪用公司资金70万元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其挪用单位资金72万元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丁的亲属能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先前判决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
二、退赔款人民币911750元,发还被害单位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赵新彦

书记员:侯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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