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易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周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博租赁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被告庞博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218,607.01元。2、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庞博租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7年10月31日,被告庞博租赁公司的驾驶员熊德彬驾驶牌号为沪BB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市东台路进浏河口路东北约5米处将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熊德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6,5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元、一期、二期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2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庞博租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熊德彬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同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外购药的费用;同意赔偿一期、二期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2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16,940元;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15时,被告庞博租赁公司的驾驶员熊德彬驾驶牌号为沪BB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市东台路进浏河口路东北约5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46,162.01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熊德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经委托,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等,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等,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酌情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肇事的沪BBX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庞博租赁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庞博租赁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庞博租赁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庞博租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金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46,1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9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16,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2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82,729.91元;
三、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律师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9.10元(原告王某已预缴),由原告王某负担286.10元,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张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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