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松。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债务人林某1的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以为原告设定抵押的被告名下的位于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拍卖款对原告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6日与被告及债务人林某1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自身名下的位于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债务人林某1向原告的借款140万元及利息等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因债务人林某1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林某1达成调解协议,由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债务人林某1应于2017年11月17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40万元,并以本金14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利息。后因债务人林某1未履行,原告向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债务人林某1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执行裁定书,告知原告执行程序终结。据原告了解,被告名下的该套房产已被拍卖,该房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林2受偿后,尚有余款可供第二顺序抵押人即原告受偿。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案外人林某1于2016年7月6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抵押人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原告和林某1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为借款本金1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上述抵押物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林2,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林某1就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2017)沪0113民初8053号]:林某1于2017年11月17日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4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后因林某1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宝山区法院申请对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后宝山区法院经强制执行未发现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书。
再查明,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经法院拍卖,拍卖款优先受偿第一顺序抵押人为案外人林2。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与债务人林某1的借贷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并经执行程序,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现抵押物已经法院拍卖,故原告可就该抵押物的拍卖款按照抵押权顺序进行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抵押物的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拍卖款清偿原告王某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4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原告王某可就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款按照法定顺序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为17,400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金 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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