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井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井某1,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经常居住地汤原县。
法定代理人井某2,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经常居住地汤原县。系被告井某1之母。(未出庭)

原告王某与被告井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世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发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某1的法定代理人井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来发诉称:2004年被告井某1父亲赵宝兴承包裕德乡到永发乡公路建设工程,原告为赵宝兴提供劳务,共欠人工费50140元,2005年12月6日赵宝兴雇用的工地负责人腾忠彬和王晓丽给原告出欠据一份,经找赵宝兴多次催要,只给付15000元,余欠人工费35140元至今未给付。2012年赵宝兴病故。赵宝兴的财产已由井某1继承并由共同生活的生母井某2管理。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人工费35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井某1的法定代表人井某2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12月6日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井某1的父亲赵宝兴在承包修建公路工程时王晓丽、滕某经手欠原告人工费50140元。
证据二,滕某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赵宝兴系汤原县建筑总公司建安工程处负责人,在赵宝兴2004年承包的汤原至永发建设项目和2005年汤原至亮子河公路建设期间证人滕某是赵宝兴雇用的标段的负责人。原告王某的民工队在赵宝兴处施工,在2005年工程结束时,赵宝兴共欠原告王某民工队人工费50140元。
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井某1之父赵宝兴于2012年12月28日死亡。
证据四,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赵宝兴于2011年4月19日立有遗嘱一份,遗嘱上注明其全部遗产归被告井某1所有。其子就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证据五,司法鉴定检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井某1确系死者赵宝兴之子。
被告井某1的法定代理人井某2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该五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井某1的法定代理人井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被告井某1父亲赵宝兴承包裕德乡到永发乡公路工程,原告为赵宝兴提供劳务,共欠人工费50140元,2005年12月6日赵宝兴雇用的工地负责人腾忠斌和王晓丽给原告出欠据一份,经找赵宝兴多次催要,只给付15000元,余欠人工费35140元至今未给付。2012年赵宝兴病故。赵宝兴的财产已由井某1继承并由共同生活的生母井某2管理。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人工费35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井某1系死者赵宝兴之子,被告井某1的法定代理人井某2系被告井某1之母。被告井某1系死者赵宝兴法定继承人,并按遗嘱继承了赵宝兴全部遗产。

本院认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在被告父亲赵宝兴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赵宝兴拖欠劳务费理应支付,赵宝兴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赵宝兴已病故,被告井某1已继承赵宝兴全部遗产,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井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赵宝兴的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拖欠原告人工费35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井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

书记员: 张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