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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冉某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3-24 李北斗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辉,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冉某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3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冉某辉申请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王某不予支付后续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后期医疗费尚未产生,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评级与冉某辉患有重度骨质疏松没有关系为正确,但是医疗费用的产生与冉某辉患有重度骨质疏松具有极大关联,在判决王某支付全额医疗费之后,后期医疗费用应为冉某辉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冉某辉辩称,冉某辉的骨质疏松与本案伤残及后续医疗费并无关联,骨质疏松系人体的自然退化。案涉事故导致冉某辉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固定术,今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函,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后续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冉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2637.46元(54637.46元-2000元被告支付)、护理费21600元(180天×12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31天×60元)、残疾赔偿金94870元(4743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306元【父亲:3153元(31531元×5年×10%÷5)+母亲:3153元(31531元×5年×10%÷5)】、取出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313元【147天×179元(2023年行业标准:65408元÷365天)】、鉴定费28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947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出具案件接报回执载明:经出警,系2024年3月22日8时许,冉某辉在渝北区某某路某某水果行门店的人行道上行走时,被王某所驾驶的电瓶车(非机动车)撞倒。王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由王某负全部责任。
原告冉某辉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24年3月22日至2024年4月22日),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3.重度贫血。4.低蛋白血症。5.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装置,出院带药,加强营养,休息四周,门诊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46514.97元。
原告伤后当日和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4758.49元。根据疾病证明书,2023年5月22日、2024年6月20日、2024年7月20日分别医嘱休息四周。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4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冉某辉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冉某辉本次外伤后护理期为180日左右,出院后护理期为149日左右(住院31天);冉某辉目前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前述鉴定意见载明的资料摘要中包括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的完整病历,鉴定过程包括自诉、检查(瘢痕、活动度等)、阅片等,分析说明中载明冉某辉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目前主要遗留左下肢瘢痕,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冉某辉今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1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90元。
原告之父冉某孝生于1938年7月7日,原告之母唐某荣生于1940年10月11日,冉某孝与唐某荣共育有包括原告冉某辉在内的5名子女。冉某孝与唐某荣每月均领取养老金138元、高龄津贴6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冉某辉垫付医疗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陈述,原告住院期间其安排人员为原告进行护理6天,负担了护理费和伙食费。原告认可2024年3月22日至3月25日这四天系被告安排人员护理并负担了伙食费属实,对其他时间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事故发生现场附近人行道路上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点照片,拟证明实发道路上设有电动车停放、充电区域,有大量的电动车在事发道路进行停放、行驶,电动车在事发道路上行驶是符合社会公众认知的正常行驶。
事故发生前原告冉某辉系具有合法资质的从事网约车驾驶工作的驾驶员,其在庭审中陈述其通过滴滴平台、阳光平台等多个平台接单,庭审中经法庭要求,其当庭出示了其手机上某网约车平台的接单记录,该平台记录显示2024年3月21日前有大量订单记录,2024年3月21日至2024年7月29日之间无记录,2024年7月29日之后每日有订单。庭审后,经法庭要求,原告补充举示了其手机上滴滴平台和阳光平台的网约车接单记录,显示该两个平台上从2024年7月3日起就有接单记录,2024年7月3日前的4月、5月、6月均无订单记录。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因为没有钱花,车贷还不起,所以7月3日起开始跑车,有些是原告自己跑的,有些是原告孩子跑的,无法区分订单,原告孩子是用原告名义跑的。被告质证认为,2024年7月3日原告已经开始进行网约车运营,其误工时间应当截止至2024年7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1273.46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49273.46元,原告举示的门诊发票中有一张加盖“已开红票”章,依法应予扣除;
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伤后180日,即院内31天,院外149天,原告认可被告安排人员提供了院内四天的护理,故一审法院对该四天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院外需全部护理依赖,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按剩余院内120元/天、院外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21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原告认可被告负担了其四天的伙食费,故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27天为162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定残时年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4870元(47435×20×10%);
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定残时其父母亲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计算5年,根据其父母定残日后每月领取养老金等补助情况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配偶和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59.17元【(31531-12×198)×5×10%÷6×2】;
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期需继续行固定物取出术,根据鉴定意见后附情况说明载明的参考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
7.误工费,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前系从事网约车驾驶工作,其主张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79元/天(65408元/年)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原告住院31天,虽然根据出院后各次复查的医嘱,原告因伤应休息至2024年8月17日,但根据原告举示的其网约车平台订单,原告自2024年7月3日起就开始恢复网约车驾驶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实际误工期为2024年3月22日至2024年7月2日共计103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8437元;
8.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9.营养费,原告举示了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对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且根据报警回执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无责任,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11.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案损失,用去鉴定费289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202929.63元。
二、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事故虽然未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是根据案件接报回执查明的事实,本案系被告王某在人行道上驾驶电瓶车撞倒正在行走的行人冉某辉,造成冉某辉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被告王某在人行道上驾驶非机动车撞倒正常行走的行人冉某辉,已经违反了前述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人行道上奔跑但未充分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案涉人行道上有停放电瓶车的车位且有其他电瓶车在行驶,一审法院认为,在人行道上划有电瓶车停放车位不代表被告可以驾驶电瓶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若需到达停放位应采取下车推行的方式,其次,有其他群众在人行道上驾驶电瓶车不代表此种行为就是合法合规的,一个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因有多人违反就天然变得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重度骨质疏松等自身疾病会影响鉴定机构评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充分查阅并参考了原告的完整病历,作为专业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在作出鉴定意见时必然会充分考虑伤者的各方情况,根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冉某辉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考虑目前给伤者遗留的瘢痕、功能丧失情况等得出的客观真实的结论,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并经一审法院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202929.63元均应由被告王某向原告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2929.63元;二、驳回原告冉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冉某辉负担66.3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07.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王某主张冉某辉治疗费与其骨质疏松存在极大关联,其不予承担后续医疗费。本院认为,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冉某辉目前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鉴定机构所还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冉某辉今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15000元左右。该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表示冉某辉伤后有后续医疗的必要,且对后续医疗费有明确鉴定意见,即该后续治疗费系冉某辉后期必然产生的费用。同时,冉某辉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其骨折系客观事实,其本身的骨质疏松仅是造成本次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冉某辉的骨质疏松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并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冉某辉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郑 泽
审 判 员  郝晶晶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颖嘉
书 记 员  韩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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