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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某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老沪闵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浙江省乐清市白象镇上海人民集团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X号。
负责人单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冯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徽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某安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5月18日13时25分原告驾驶助动车从本市嘉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龙路时,被被告驾驶的皖STN666小客车撞倒在地,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冯某赔偿医疗费9,132.9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79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事故代查勘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助动车修理费2,0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安徽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某安徽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13时30分被告冯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号为皖STN666轿车沿本市石龙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牌号为220004燃气助动车沿本市嘉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龙路、嘉陵路口两车相撞,原告跌地受伤,两车均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事故双方当事人均称事发时绿灯通过,且事故现场又无目击证人证实。由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信号灯灯色的基本事实无法查实,徐汇交警支队于2008年6月2日出具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X光片示左锁骨骨折,入院后于2008年5月21日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5月25日出院。
2008年8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伤后就诊支付医疗费9,132.99元、交通费179元。原告退休后受聘于上海某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起因交通事故被扣每月工资1,75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受损助动车代查勘费300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费300元、牵引费70元、修理费1,430元。
又查明,被告某安徽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皖STN666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总责任限额调整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为2,000元。
庭审中,被告某安徽保险公司对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表示认可,并与原告对后续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5,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史、鉴定书、保单、医疗费收据、代查勘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信号灯灯色的基本事实无法查实,致责任无法认定,诉讼至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致交通事故发生,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由于事故机动车已由被告某安徽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当由某安徽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冯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总的责任限额为60,000元,但自2008年2月1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总责任限额已调整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调整后的责任限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其中医疗费为9,132.99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计12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与某安徽保险公司确认为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和法定赔偿标准原告主张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6,952.99元,由某安徽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由被告冯某承担。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246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3,600元护理费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安徽保险公司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79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误工费提供了相关证明,误工期限与鉴定结论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计10,5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66,525元,未超过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故由某安徽保险公司承担。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原告支付的代查勘费、评估费、停车费、牵引费、修理费计2,340元,由某安徽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冯某承担340元。四、其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冯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78,525元;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8,532.9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计1,057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华

书记员: 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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