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98年1月24日生,锡伯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父亲),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范某甲,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曹某某,女,1963年1月1日生,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范某乙,男,2016年2月9日生,汉族,儿童,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范某丙,女,2012年8月3日生,汉族,儿童,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暨范某乙、范某丙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199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义县中兴街39号。
负责人:许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法律顾问,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67-39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7101272012。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范某甲、曹某某、范某乙、范某丙、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蔡晓春、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蒋某某、范某甲、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辽GE13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锦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义县贺家屯公路管理段沥青混凝土拌和站大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阜锦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范某丁驾驶的辽GS89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某丁当场死亡,坐车人原告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范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刘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蒋某某、范某甲、曹某某、范某乙、范某丙系死者范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脑干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额叶脑挫裂伤、面部裂伤、双眼挫伤、双眼接膜下出血、双眼睑裂伤等”,支出医疗费131045.23元。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辽0727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948.4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1948.4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范文建死亡,本院以(2016)辽0727刑初字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某甲、曹某某、蒋某某、范某乙、范某丙各项经济损失66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遵照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诊治”,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脑脊液鼻漏”,行“大脑开颅脑脊液漏修补术”,花医疗费46647.1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9天,护理人为其父母。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修复及美容)费用数额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及材料费等需叁万伍仟元人民币”。王某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在此基础上增加伤残和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刘某驾驶的辽GE13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2016)辽0727刑初字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6)辽0727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原告及护理人的户籍证明、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辽GE131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范某丁驾驶的辽GS89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某丁当场死亡,坐车人原告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范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范某丁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刘某按照责任比例分别赔偿。综合考虑事故的起因和结果,酌定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由被告范某甲、曹某某、蒋某某、范某乙、范某丙与被告刘某按照30%、70%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较高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其户籍标准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较高,其提供的票据无法充分证明系为治疗发生的必要支出,综合考虑其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就该鉴定结论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提供证据证明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在此鉴定基础上追加赔偿金额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3051.59元;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各项等各项经济损失86606.56元的70%,即60624.59元;
三、被告范某甲、曹某某、蒋某某、范某乙、范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范某丁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6606.56元的30%,即25981.9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33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担924元,被告刘某负担1695.5元,被告范某甲、曹某某、蒋某某、范某乙、范某丙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海潇
书记员:甄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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