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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刘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张伟(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甲
于某
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学生,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法定代理人常某,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学生,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刘某甲(系被告之父),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于某(系被告之母),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9日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原告方申请追加被告刘某的父母刘某甲、于某为共同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常某、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某甲、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7时许,原告在闸口村游乐场玩耍,被被告刘某手中的剑扎伤左眼,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医院治疗,为此,原告父母多次找到被告刘某父母协商解决,未能达成合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04.0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发票、收费票据,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电话录音一份、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三份及证人与监护人身份信息材料及录像光盘一份。
被告方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双方均没有预料到的意外事件,原告本人有重大的过失,在没有注意到被告的情况下,撞到被告的玩具上,造成伤害的后果,并且,被告在事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了11000元医药费用。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句费和××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与游戏时应当注意到被告刘某手中握有器具有可能伤害到自己而没有注意到,对自身伤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自身各项损失的20%。
被告刘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其监护人看管下进行活动,他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购置剑形玩具并携带参与对抗性游戏,在被淘汰出局后本应站在游戏场地之外,他却没有退出游戏场地且手持剑形玩具致原告王某眼部受伤,被告刘某甲、于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担原告王某各项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
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数额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方所提出的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确认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327.09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赔偿金2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614元,各项损失共计61213.0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于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8970.47元(已给付11000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王某负担368元,被告刘某、刘某甲、于某负担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句费和××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与游戏时应当注意到被告刘某手中握有器具有可能伤害到自己而没有注意到,对自身伤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自身各项损失的20%。
被告刘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其监护人看管下进行活动,他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购置剑形玩具并携带参与对抗性游戏,在被淘汰出局后本应站在游戏场地之外,他却没有退出游戏场地且手持剑形玩具致原告王某眼部受伤,被告刘某甲、于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担原告王某各项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
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数额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方所提出的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确认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327.09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赔偿金2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614元,各项损失共计61213.0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于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8970.47元(已给付11000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王某负担368元,被告刘某、刘某甲、于某负担1472元。

审判长:孙旭明

书记员: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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