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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刘某
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徐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徐某和被告刘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和案外人刘建江按照协商约定共同出资成立蔚县蒙娜丽莎概念摄影馆,该摄影馆名为刘某个人经营,实为三人合伙经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合伙人刘建江同意,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在蔚县蒙娜丽莎概念摄影馆被注销后,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摄影馆是在两被告转让60%的股份给新经营者武亮的情况下,因变更经营者导致被注销后重新进行工商登记,该注销事实的存在,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两被告以该摄影馆没有进行账务清算和原告没有继续垫资为由,拒绝履行《股份转让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在合伙经营期间个人垫付资金50000元、股份转让款10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和案外人刘建江按照协商约定共同出资成立蔚县蒙娜丽莎概念摄影馆,该摄影馆名为刘某个人经营,实为三人合伙经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合伙人刘建江同意,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在蔚县蒙娜丽莎概念摄影馆被注销后,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摄影馆是在两被告转让60%的股份给新经营者武亮的情况下,因变更经营者导致被注销后重新进行工商登记,该注销事实的存在,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两被告以该摄影馆没有进行账务清算和原告没有继续垫资为由,拒绝履行《股份转让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在合伙经营期间个人垫付资金50000元、股份转让款10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徐某负担。

审判长:徐海锋
审判员:李成
审判员:常向东

书记员:李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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