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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上甘岭区平川委。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王某之夫),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上甘岭区平川委。
委托代理人杨某,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建民乡建功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建民乡建功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7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杨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段恩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3时4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黑F55322解放牌重型卡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伊春市友好区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黑F0702444拖拉机相撞,致使拖拉机与挂车脱节侧翻,造成乘坐人林某某妻子王某受伤,并入住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下肺挫伤、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腹部闭合性外伤、肝脾脏及腰椎损伤等,住院44天;后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认定原告椎体及腰部为九级伤残,胸部外伤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至十二个月。该事故发生后,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2013)第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残和两个十级残。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65.89元(34,465.89元扣除被告刘劲峰先期垫付3,000.00元)、误工费38,596.00元、护理费6,9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660.00元、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49.00元、住宿费1,200.00元、两次鉴定费3,026.00元、雇佣他人采摘、出卖瓜果劳务费14,000.00元、肇事车辆翻车导致3000斤瓜受损6,000.00元、车辆损失15,000.00元,合计216,413.69元。因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216,413.69元×70%=151,489.58元。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经过都属实,但原告主张瓜地里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且翻车造成瓜的损失6000.00元过高,认可损失2000.00元,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约定项目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各自答辩、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2013)194、233号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票据、医疗费票据、住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修车费用票据、协议书、证明、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员费用清单,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收条、保险单传真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及本院出示的黑龙江新讼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差旅费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黑F55322解放牌重型卡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伊春市友好区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黑F0702444拖拉机相撞,致使拖拉机与挂车脱节侧翻,造成林某某妻子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王某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1,465.89元(已扣去被告刘某某垫付3000.00元),被告提出依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无关用药用品、医保范围之外药品产生的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应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原告全额赔偿,但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有988.00元系药店购药,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外购药988.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0,477.8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8,596.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参照黑龙江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主张误工费38,596.00元。通过核实,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为23,793.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误工工资23,793.00元÷12个月×9个月=17,844.75元予以支持。原告多请求20,751.25元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99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60.00元,从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可以看出,出院后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4天×15元=6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此项主张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计算结果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20年×(0.2+0.01+0.01)=86,226.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49.00元,其中674.5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多请求374.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20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次鉴定费3,0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雇佣他人采摘、出卖瓜果劳务费14,000.00元。庭审中查实,原告与丈夫林某某系上甘岭溪水林场农民,平日以种地、种瓜为生,因原告受伤住院其丈夫林某某护理,导致地里瓜果无法采摘、出卖,由此发生雇佣他人的劳务费应属于原告与丈夫林某某实际损失,此笔费用的产生合乎常理,二被告提出该笔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支持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雇佣他人采摘、出卖瓜果劳务费14,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翻车导致3000斤瓜受损6,000.00元,被告刘某某提出翻车时瓜的损失存在,但原告要求6000.00元过高,实际损失应为2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瓜定损,且翻车不会导致全部瓜果损坏。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林某某驾驶的拖拉机驶入道路西侧路下,拖车上装有香瓜(约三千多斤)洒落一地。虽然原告针对香瓜价格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但二被告对香瓜损失并无异议,只是对损失程度、损失价值提出异议,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本庭客观认定原告香瓜损失2000.00元,故本院对香瓜损失2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344.00元修理部门出具的修理项目、明细、发票,故本院对修理费4,34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理费10,656.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强制三责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金额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主张医药费30,477.89元、误工费17,844.75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660.00元、交通费674.50元、残疾赔偿金86,22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026.00元、雇佣他人采摘、出卖瓜果劳务费14,000.00元、翻车香瓜损失2,000.00元、修理费4,344.00元,合计171,453.94元,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120,017.76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9.7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36元。鉴定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1,200.00元、原告到哈尔滨司法鉴定差旅费988.00元,合计2,18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负担。原告自负多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629.43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同上述第一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丽萍 审判员 : 任 红 审判员 :张晶鑫

书记员::侯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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