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宋某、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青,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谦与被告宋某、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160万元;2、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64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间)及按此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相应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养母子关系,2013年3月9日双方签署《协议书》、对财产赠与及分配等事宜进行约定。被告并未按《协议书》第二条2项履行给付第二期款160万元的金钱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针对该款项的给付义务,被告在河北高院(2016)冀民终156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多次明确表示偿付。后虽经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宋某辩称,一、《协议书》是双务合同,原被告均有履行义务。现原告无故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协议书中确定,原告的义务是协议书中约定归被告所有的财产均应完整交付。现原告尚有如下义务未履行,1.尚未配合被告将解放路12号商业楼过户到被告名下;2.尚未配合被告将路南区文化北后街沟东文北西楼付18楼4门202号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3.《协议书》中所列的第8项财产,即"债权约200万,债务人为张树金",该项财产中,交付债权凭证是附随义务,原告至今尚未将该债权的书面凭证交付被告,导致被告至今无法真正取得此债权。在双方上次遗产纠纷结束后,被告多次找张树金索要债权,但张树金均不认可此债务。为此,被告也曾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将张树金债权的凭证交与被告,也好履行自己支付对价款的义务。但是原告对此拒不回应,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向张树金主张债权。被告认为,上述三项义务,原告均未完成,协议书中约定的归被告所有的财产均未落实到位。原告无权单方面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却绝口不提自己义务的履行。如因原告拒绝向被告交付张树金债权的凭证,给被告造成债权无法回收或无法全部回收的损失,被告将通过诉讼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二、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遗产纠纷判决生效后,被告为了尽快履行自己义务,找到张树金索要债权,但张树金拒不认可债务数额,且要求被告出示凭证。被告为此向原告表示双方应尽快落实《协议书》中各自义务,并要求原告履行交付凭证和配合办理过户义务,但原告拒不配合,双方至今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应当同时履行。在原告未履行其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因此,本案中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综上,本案原被告互负履行义务,在原告未履行交付债权凭证和配合办理过户的义务时,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系继母子关系,被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其中约定"第三、宋某付给王某现金人民币叁百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本协议订立之日,宋某给付王某140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9月30日前,宋某再给付王某160万元。"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及案外人宋蕊因对上述《协议书》效力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6年5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被告宋某于2013年9月30日前再给付原告王某160万元,故被告宋某应向原告王某支付1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视为自2017年10月30日本院立案时原告明确该项权利,违约金应自该日开始计算。涉案债务形成于2013年7月9日,属于被告宋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60万元,并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9元,减半收取11634.5元,由被告宋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元庆

书记员: 赵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