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曰谊,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曰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之子崔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自行相识,后双方在上海发生过性关系。2017年6月3日,被告在泰国曼谷旅游期间生育女儿崔某2。经司法鉴定崔某2与原告存在亲子关系。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是偶尔的性行为,不是恋爱关系。经亲子鉴定确定,支持原告是崔某2的生物学父亲。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崔某2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故起诉要求确认女儿崔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崔1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在上海市自行相识后发生两性关系,2017年6月3日,被告在泰国曼谷旅游期间生育女儿崔某2。此后,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进行亲子鉴定,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万元抚养费。2017年7月7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与崔某2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王某是崔某2的生物学父亲。目前崔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
根据原告提供的泰国关于崔某2出生证翻译件显示:孩子姓名:崔某2,性别:女,出生日期:2017年6月3日,母亲姓名:崔1。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虽为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崔某2系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因崔某2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要求确认女儿崔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1所生之女崔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随原告王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袁荣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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