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彭某某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址(略)。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至2月16日被告彭某某在我处借款共计45,000.00元整,因家中有事急用,多次找他索要,他总是推拖,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四张。
证明被告彭某某欠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5,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4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5,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4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赵立霞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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