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怀来县广播电视台
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杨杰
原告王某(并案被告),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沙城镇八街南菜园79号。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系该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某(并案被告)与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并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怀来县广播电台原系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下属科室,2005年7月6日起,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将该科室的业务内部承包给牛义信经营。在双方承包合同中虽约定广播电台的从业人员可自行招聘,工资及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但该业务系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牛义信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应认定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与牛义信招聘的原告王某(并案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怀来县广播电视局进行机构改革,原怀来县广播电视局所属的怀来县广播电台、怀来县电视台合并组建成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之后该被告(并案原告)继续将广播电台的业务内部承包给牛义信经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虽又约定广播电台的从业人员可自行招聘,工资及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但这仅是被告(并案原告)与承包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并案原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案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与原告王某(并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并案被告)开始到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7日原告(并案被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并案原告)给付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其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补缴2007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07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并案被告)到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工作,其工作满一年后,怀来县广播电视局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视为原告(并案被告)与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并案被告)一直上班,可视为与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被告(并案原告)通知原告(并案被告)不再上班,之后原告(并案被告)亦未能再上班,此时视为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并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其应给付原告(并案被告)赔偿金。给付标准为解除合同前8个月平均工资的二倍共计为28154元。原告(并案被告)要求给付2015年5月至安排工作期间工资,因双方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供劳动,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返还的5000元押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八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给付原告王某(并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返还原告王某(并案被告)押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并案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怀来县广播电台原系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下属科室,2005年7月6日起,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将该科室的业务内部承包给牛义信经营。在双方承包合同中虽约定广播电台的从业人员可自行招聘,工资及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但该业务系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牛义信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应认定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与牛义信招聘的原告王某(并案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怀来县广播电视局进行机构改革,原怀来县广播电视局所属的怀来县广播电台、怀来县电视台合并组建成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之后该被告(并案原告)继续将广播电台的业务内部承包给牛义信经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虽又约定广播电台的从业人员可自行招聘,工资及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但这仅是被告(并案原告)与承包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并案原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案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与原告王某(并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并案被告)开始到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7日原告(并案被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并案原告)给付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其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补缴2007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07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并案被告)到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工作,其工作满一年后,怀来县广播电视局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视为原告(并案被告)与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并案被告)一直上班,可视为与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被告(并案原告)通知原告(并案被告)不再上班,之后原告(并案被告)亦未能再上班,此时视为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并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其应给付原告(并案被告)赔偿金。给付标准为解除合同前8个月平均工资的二倍共计为28154元。原告(并案被告)要求给付2015年5月至安排工作期间工资,因双方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供劳动,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返还的5000元押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八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给付原告王某(并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返还原告王某(并案被告)押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并案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祁丽娟
审判员:李富华
审判员:韩少辉
书记员: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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