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叶斌(北京瑞得律师事务所)
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
潘虎铭(北京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斌,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东花园镇西榆林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少华。
委托代理人潘虎铭,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2007年6月到怀来卡波多·杰帝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上班,至2015年5月28日该公司股东周绍伍与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时止,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怀来卡波多·杰帝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在股权、债权转让后,虽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税务登记证等亦作了变更,但其作为用工主体并未改变。2015年5月28日,周绍伍与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生效后即不可撤销;2015年6月1日,周绍伍以怀来卡波多·杰帝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王某办理股权转让相关变更手续;2015年7月15日,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2015年7月16日,周绍伍以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公司印章保管及用印风险承诺书;2015年11月13日,王某完成了受委托的相关事项,并离开了公司;在上述期间,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并未向王某发放工资。由此应认定,王某在上述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已与怀来卡波多·杰帝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合意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王某所从事的工作受雇于周绍伍,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5年6月计384天节假日加班费365713.92元,仅提供了考勤表,考勤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共加班384天,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已载明原告已领取部分加班、公休假日未能补休的工资及法定节假日未能补休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6月15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0元,因双方已于2015年5月底合意解除了合同,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公司股权、债权转让前月应得工资为67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3600元(6700元/月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养老保险费9250元,医疗保险费1986.24元,因此款应由被告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交纳,而原告已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交纳,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但返还数额应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即养老保险费9249.6元、医疗保险费115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53600元、养老保险费9249.6元、医疗保险费1158.64元,共计64008.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2007年6月到怀来卡波多·杰帝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上班,至2015年5月28日该公司股东周绍伍与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时止,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怀来卡波多·杰帝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在股权、债权转让后,虽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税务登记证等亦作了变更,但其作为用工主体并未改变。2015年5月28日,周绍伍与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生效后即不可撤销;2015年6月1日,周绍伍以怀来卡波多·杰帝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王某办理股权转让相关变更手续;2015年7月15日,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2015年7月16日,周绍伍以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公司印章保管及用印风险承诺书;2015年11月13日,王某完成了受委托的相关事项,并离开了公司;在上述期间,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并未向王某发放工资。由此应认定,王某在上述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已与怀来卡波多·杰帝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合意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王某所从事的工作受雇于周绍伍,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5年6月计384天节假日加班费365713.92元,仅提供了考勤表,考勤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共加班384天,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已载明原告已领取部分加班、公休假日未能补休的工资及法定节假日未能补休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6月15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0元,因双方已于2015年5月底合意解除了合同,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公司股权、债权转让前月应得工资为67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3600元(6700元/月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养老保险费9250元,医疗保险费1986.24元,因此款应由被告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交纳,而原告已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交纳,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但返还数额应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即养老保险费9249.6元、医疗保险费115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53600元、养老保险费9249.6元、医疗保险费1158.64元,共计64008.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祁丽娟
审判员:闻达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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