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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朱某、杨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杭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杨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远,被告朱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分成3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朱某为受让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木电子)股份委托案外人郑某某提供协助、引荐、沟通、咨询等一系列服务,并承诺与案外人郑某某就投资收益进行约定分成。案外人郑某某接受委托后,开展有效工作,并最终促成股权转让完成。2011年5月22日,朱某与徕木电子股份持有人刘某某签订《关于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受让170万股徕木电子股份,价格为6元/股。当日,朱某与案外人郑某某签订《投资收益分成协议》(以下简称分成协议),分成协议规定:如郑某某协助朱某顺利投资徕木电子,朱某基于所受让股权的所有获利,郑某某均有权分得获利部分的9%;如果对该项目的投资是由朱某和由朱某引入或牵头组织的其他机构共同进行,朱某承诺该等其他机构就其各自股权投资份额向郑某某支付以上收益分成;任何一方违反或不遵守分成协议约定义务的,需赔偿对方因违反分成协议而遭受的一切损失。2011年12月,朱某受让徕木电子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2012年6月20日,朱某再次认购徕木电子212,500股股份;2012年8月30日,朱某将全部所持1,912,500股徕木电子股份转让给其丈夫杨某某;2016年徕木电子上市。2017年5月27日,徕木电子发布《2016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每股向股东分派现金红利0.125元。两被告基于原始受让的170万股徕木电子股份所取得的分红为212,500元,根据分成协议被告应向案外人郑某某支付收益分成19,125元。2018年7月31日,徕木电子发布《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每股
  向股东分派现金红利0.125元。两被告基于原始受让的170万股徕木电子股份所取得的分红为212,500元,根据分成协议被告应向案外人郑某某支付收益分成19,125元。综上,两被告应向郑某某支付收益分成合计38,250元。现案外人郑某某与原告签署《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协议),将基于分成协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收益分成,故请求判如所请。
  朱某、杨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分成协议系由案外人郑某某与朱某签订,由案外人郑某某帮助朱某取得徕木电子的股权为前提。该分成协议所约定的收益分成是附条件的,在收益分成的合法性、合约性被确定之前,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在收益分成取得条件未经原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做出的,故案外人郑某某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分成协议约定,案外人郑某某应为朱某提供一种积极有效的帮助,即郑某某应向朱某说明股权的持有人情况,包括股权上是否有质押等,而在实际转让过程中,原股权持有人刘某某的股权上是有质押的。朱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股权无法直接转让,导致后续诉讼问题,后经法院调解才完成了股权转让及变更手续。案外人郑某某为朱某提供的服务存在诸多瑕疵,案外人郑某某能否取得收益分成尚存有异议,现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收益分成更无法律依据。最后,两被告已于2013年离婚,徕木电子于2016年上市,故原告的主张对于杨某某没有约束力,杨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且王蓉将股权转让给杨某某时是平价转让,无收益,故原告主张收益分成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2日,朱某(甲方)与案外人郑某某(乙方)签订《分成协议》,其上记载:“……二、合作双方背景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其就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该项目’)股权交易事宜提供一系列相关服务(简称为‘本委托’)。三、服务内容乙方在本委托中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利用其丰富的网络和资源关系协助甲方就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交易事宜充当双方沟通的桥梁。具体服务内容包括如下:1.准备该项目的项目资料,资料必须真实、准确,以供甲方参考。2.在合适的时候安排甲方与该项目拟转让股权股东(简称‘该股东’)的会面。乙方将陪同甲方与该股东会面。3.作为甲方与该股东之间的桥梁,促进甲方与该股东之间的沟通和谈判,直至最终股权交易协议签署……五、投资收益分成安排甲方承诺,如乙方协助甲方顺利投资于该项目(以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生效为准),为酬谢乙方,则无论该项目最后通过何种方式获利退出,甲方都要无条件向乙方支付投资净收益(指扣除与投资有关的直接成本和费用后的投资收益)的分成,具体投资净收益的分成方式为:甲方在获取该项目投资净收益后,无论分几次套现退出,甲方都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当次套现退出投资净收益的9%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一次性套现退出,则甲方需将该项目投资本金获得的净收益的9%在套现退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果对该项目的投资是由甲方和由甲方引入或牵头组织的其他机构共同进行,甲方承诺该等其他机构就其各自股权投资份额向乙方支付以上收益分成。六、关于收费安排的其他条款……2.乙方承诺放弃向甲方就该项目向甲方收取前期中介介绍费,只与甲方在该项目套现退出时有9%净收益分成约定……”。
  同日,案外人刘某某(出让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与朱某(受让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上记载:“鉴于:1、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木电子’)为一家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出让方刘某某为徕木电子的股东,直接持有徕木电子11,594,362(大写:壹仟壹佰伍拾玖万肆仟叁佰陆拾贰)股股份,占徕木电子股份总数的14.49%;3、出让方拟将其持有的徕木电子1,700,000(大写:壹佰柒拾万)股股份转让给本协议受让方朱某(以下简称‘受让方’)……第1条股份转让的数量和价格1.1出让方同意依据本协议转让,受让方同意依据本协议购买出让方持有的徕木电子的股份1,700,000(大写:壹佰柒拾万)股,占徕木电子股本总额的2.125%。1.2本次股份转让价格为¥6元/股,全部以现金支付,现金转让对价为¥10,200,000(大写: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元整)……第三条承诺、保证和责任3.2被转让股份均为出让方合法持有,至转让给受让方正式行使股东权利或股份交割日前,在被转让股份上未设定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益,不存在任何限制转让的情形,出让方有充分的权利向受让方转让被转让股份……”。同日,朱某向案外人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120,000元。
  2011年11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其上记载:“……一、第三人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前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刘某某所持第三人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125%股份(170万股)变更登记至原告朱某名下),原告朱某和被告刘某某应予以配合;二、原告朱某于2011年12月2日前支付被告刘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8万元;三、原告朱某于2011年12月2日前将原告朱某和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关于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涉的被告刘某某的税款170万元交付第三人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该款后的5日内负责向税务部门缴纳……”。
  2013年9月11日,朱某、杨某某离婚。
  2016年11月17日,徕木电子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徕木电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上记载:“转让方:刘某某,受让方:朱某,转让股份:1,700,000股,转让价格:6元/股,转让价格依据:预测发行人2010年每股净资产2.2元的2.72倍,2010年每股净利润0.6元的10倍…..2012年8月30日,朱某(系杨某某妻子)与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朱某将其持有发行人的1,912,500股股份转让给杨某某……转让方:朱某,受让方:杨某某,转让股份:1,912,500股,转让价格:6元/股,转让价格依据:朱某受让发行人股份时的每股价格……”。
  2017年5月27日,徕木电子董事会发布《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以下简称2016年度权益分派公告),其上记载:“……1.发放年度:2016年年度。2.分派对象:截至股权登记日下午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3.分配方案:本次利润分配以方案实施前的公司总股本120,350,000股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125元(含税),共计派发现金红利15,043,750元……”。2018年7月31日,徕木电子董事会发布《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以下简称2017年度权益分派公告),其上记载:“……1.发放年度:2017年年度。2.分派对象:截至股权登记日下午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3.分配方案:本次利润分配以方案实施前的公司总股本120,350,000股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125元(含税),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股转增0.3股,共计派发现金红利15,043,750元,转增36,105,000股,本次分配后总股本为156,455,000股……”。
  2019年4月17日,案外人郑某某(转让方,下称“甲方”)与王某(受让方,下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上记载:“第一条转让债权及转让价格1.12011年5月22日,朱某在甲方帮助下取得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木电子’)170万股股份。当日,甲方与朱某签订《投资收益分成协议》(以下简称‘分成协议’)约定:朱某基于所受让徕木电子170万股股份的所有获利,甲方均有权分得获利部分的9%;如果对该项目的投资是由朱某和由朱某引入或牵头组织的其他机构共同进行,朱某承诺该等其他机构就其各自股权投资份额向甲方支付以上收益分成。1.2甲方同意将上述分成收益权无偿转让给乙方……”。2019年5月6日,案外人郑某某向两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两被告,其已将其基于分成协议而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分成协议、招股说明书、2016年度及2017年度权益分派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同城转账客户回执、(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外人郑某某是否对朱某享有投资收益分成请求权。二、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对杨某某是否享有债权。三、原告实现其投资收益分成请求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因郑某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向朱某说明股权的质押情况,导致后续引发诉讼,在法院调解下方才实现股权转让,郑某某的服务存在瑕疵,故其对朱某不应享有投资收益分成请求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分成协议的约定,郑某某提供的主要服务内容为就徕木电子股权交易事宜充当双方沟通的桥梁,包括准备项目资料、安排朱某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会面、促进沟通谈判直至签署股权交易协议。本案中,在郑某某的帮助下,朱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的具体情况系属朱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磋商、核实内容,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案外人刘某某亦承诺其在被转让股份上未设定任何质押或其它担保权益,故保证权利清洁的义务应由案外人刘某某负担。而根据分成协议约定,案外人郑某某并无该义务,其已最终促成朱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分成协议约定,在相关分成条件成就时,案外人郑某某可向朱某要求对投资收益进行分成。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案外人郑某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基于投资收益分成请求权而成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非属法定或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类别,原告与原债权人协商一致转让债权,并对债务人就相关转让事项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基于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取得相应债权。另,虽分成协议系由朱某与案外人郑某某签署,但根据后续股权的转让情况等,可以认定案外人郑某某基于投资收益分成请求权而享有的债权,应属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对两被告享有债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分成协议的约定,原告仅可在被告在该项目套现退出时可获得9%净收益的分成。朱某在其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案外人刘某某处受让股份,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股份转让给其丈夫杨某某,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的角度而言,朱某的上述转让行为并未产生净收益。而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及招股说明书中关于朱某与杨某某股份转让价格的公示,朱某个人在转让行为中亦无收益。现,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2017年度权益分派公告的内容,按照杨某某获得的现金红利的9%获取分成,违反了分成协议的约定。现杨某某尚未套现退出,扣除与投资有关的直接成本、费用后,其尚无净收益,故原告要求获得分成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2元(王某已预缴378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光

书记员:王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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