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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董志刚,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87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5741元、残疾赔偿金:40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1194.93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冀R×××××)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19时1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三河市交叉口时,适有被告李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冀R×××××)经过,其车在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事实。后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冀R×××××)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李某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齐某辩称,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原告方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某所受损伤后果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其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当庭表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庭后提交申请为准,现原告在法庭给定时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2、原告未能提交户籍部门出具的其在北京市顺义区经常居住的《居住证》等证据,其提交的北京市顺义区牌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三河市,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给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795.93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100元/天×45天);3、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酌定营养费给付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月军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间为60天,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为9889.50元。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北京鑫京豪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虽提交了误工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事发前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不予采信。原告的户籍地为河北省三河市,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给付。参照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9889.50元(19779元/年÷12月×6月);6、鉴定费5471元;7、残疾赔偿金19891.80元。原告户籍地为河北省三河市,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给付,故残疾赔偿金为19891.80元(11051元/年×18年×10%);8、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维护;9、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10、事发时,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因本起事故受损,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但该受损车辆未经评估,亦未提交修车发票,另原告也未能提交购车发票证明新车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车损,本院酌定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3348.23元。另查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被告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刚,被告李某,被告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李某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冀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再由被告李某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63348.2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115095.93元、死亡伤残项41281.30元、财产损失项1500元。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781.30元;医疗费用项超出限额105095.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鉴定费5471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因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3529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57877.23元,其中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54348.23元,给付被告李某35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54348.23元;给付被告李某理赔款3529元(被告李某账户,开户行:北京市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上地支行,622588014248086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40元(已预交),被告李某负担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国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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