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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婚内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暂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12月20日,双方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也已分居。2016年10月25日,王某在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边城支行开户(账号0790903151010200XXXXXX)并存款40万元,存期为3年,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种类为整存整取。2017年11月17日,李某隐瞒王某,擅自彩印存单并将存单原件拿走,将彩印后的银行存单留下,前去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边城支行提取了王某的存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508.89元。2018年王某为了使用资金,便拿着存单(彩印的存单)前去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边城支行欲要提取存款,却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存单不是原件无法提取存款,同时告知存款早已于2017年11月17日由被告取走,并建议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王某多次要求李某将存款予以返还,均未果。因此,王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李某存在恶意的转移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夫妻之间相互扶持是法定义务,也有相濡以沫关爱的道义责任,但王某在李某身患卵巢癌晚期的时期,对李某的治疗不闻不问,更不关心,甚至在李某住院手术期间都没有来一次看望,李某出院后,需要照顾的时候,王某却去台湾旅游,做出极不道德的行为,李某不存在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李某提取王某储蓄的40万元定期存款的理由正是因为王某对李某的治疗、死活根本不关心。所以在李某需要花费巨大医疗费用的压力下,才迫不得已提取的上述40万元。故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某与李某于1986年12月20日在延吉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王某2。2016年7月29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征收了双方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产籍号X-X-XX号,建筑面积27.69平方米),并进行产权调换(坐落在C16标段的X号楼X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2016年6月28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征收双方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X,产籍号X-X-XXX,建筑面积为32.15平方米),并进行了产权调换(坐落在C16标段的X号楼X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2016年10月27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征收双方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XX,产籍号X-X-XXX号,建筑面积为64.22平方米和产权证号XXXXXX号,产籍号X-X-XXX号,建筑面积为43.91平方米)补偿货币分别为358876元和248529元,该两笔款项均由李某收取。2016年7月27日,延吉市人民政府支付货币补偿款84482元,该款由李某收取。经审理查明,双方动迁补偿款共计180万元,其中用40万元给其女儿王某2购买了一套房屋,剩余补偿款每人持有70万元。2017年6月李某诊断出卵巢癌晚期,住院花费64336元,王某认可李某到开庭时已经花费10万元的医疗费和每人消费10万元。2017年11月17日,李某未经王某同意私自支取其在龙井农村商业银行了存在王某名下的存款40万元。现王某名下有存款20万元,李某名下存款9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延边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王某和李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李某未与王某事先商定的情况下,将王某名下的定期存款,私自秘密取出后,并未存入自己名下,致使王某存在难以实现该财产权利的可能,依法应当认定其转移、隐匿财产。李某抗辩称取该存款用于治疗自己的卵巢癌,而在其私自支取王某定期存款时,李某名下有几十万的存款,故李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另一方可以主张分割财产,同时转移、隐匿财产的一方可以部分少分财产。故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共有存款110万元,其中原告王某保管的20万元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李某保管的90万元中的55万元归被告李某所有,剩余的35万元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应归原告王某所有的35万元给付给原告王某。如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各负担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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