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喜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
樊平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姜闻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占虎。
委托代理人刘喜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平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樊平川、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樊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8月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樊平川驾驶京K×××××小型越野客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各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平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827.47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樊平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827.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平川辩诉,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医疗费超过医保范围的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应有医嘱,护理费应有医嘱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交通费认可就医实际发生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伤残鉴定及当地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依法确定,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平川发生的被告樊平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伤后住院15天,有住院病历为凭,本院对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22677.47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15天,给予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符合有关规定,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时间较短,根据医嘱证明,给予原告住院和出院后,共1个半月的护理费4950元(3300元/月×1.5个月),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和停薪证明及医嘱证明为凭,证据充分,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年龄较小,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生活及精神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578元,有相关鉴定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527.4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樊平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樊平川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32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5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
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205.47元(64527.47元-41322元)。
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樊平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32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205.47元。
三、由被告樊平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交纳798元,由原告负担81元,由被告樊平川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平川发生的被告樊平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伤后住院15天,有住院病历为凭,本院对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22677.47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15天,给予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符合有关规定,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时间较短,根据医嘱证明,给予原告住院和出院后,共1个半月的护理费4950元(3300元/月×1.5个月),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和停薪证明及医嘱证明为凭,证据充分,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年龄较小,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生活及精神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578元,有相关鉴定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527.4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樊平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樊平川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32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5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
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205.47元(64527.47元-41322元)。
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樊平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32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205.47元。
三、由被告樊平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交纳798元,由原告负担81元,由被告樊平川负担717元。
审判长:郝进堂
书记员: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