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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沧州市北环路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张丙帅(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北环路小学
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文栋。
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张丙帅,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北环路小学,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三里庄。
法定代表人靳彦秀,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邢飞红、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732L。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沧州市北环路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张丙帅,被告沧州市北环路小学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沧州市北环路小学一年级在读学生,2014年12月22日13点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摔倒,两颗门牙受到不同程度的创伤,后由学校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牙震荡及冠折,并诱发牙髓炎。
该事故给原告正在成长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花费了巨大的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此事,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205.8元。
被告沧州市北环路小学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其受伤原因并非被告单方所致,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应由其自行承担,我方已投保校方责任险,如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投保信息,如确在我公司投保并属于保险责任,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如校方无过错,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被告沧州市北环路小学学生,其在学校摔倒受伤,并排除校外人员侵权所致人身损害,受伤时原告6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学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沧州市北环路小学受伤,该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沧州市北环路小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对于医药费,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费及植牙费,因原告受损牙齿是否需根管治疗并不确定,受损冠折牙的治疗方式需其成人后才能确定,后续治疗费及植牙费用均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补课费,因原告受伤需持续治疗,必然影响其正常学习,其主张补课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其去医院进行治疗的天数共计9天,因其年幼,需家长陪同亦合情合理,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天。
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9天,数额为79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小,且牙齿损伤对其容貌影响较大,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552.8元,补课费920元,护理费7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062.8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2.8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被告沧州市北环路小学学生,其在学校摔倒受伤,并排除校外人员侵权所致人身损害,受伤时原告6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学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沧州市北环路小学受伤,该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沧州市北环路小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对于医药费,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费及植牙费,因原告受损牙齿是否需根管治疗并不确定,受损冠折牙的治疗方式需其成人后才能确定,后续治疗费及植牙费用均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补课费,因原告受伤需持续治疗,必然影响其正常学习,其主张补课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其去医院进行治疗的天数共计9天,因其年幼,需家长陪同亦合情合理,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天。
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天×9天,数额为79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小,且牙齿损伤对其容貌影响较大,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552.8元,补课费920元,护理费7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062.8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2.8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

审判长:李英杰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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