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牛倩,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60121969XH。
法定代表人刘莹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春艳,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北华某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冀0105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冀01民终7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105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倩、被告河北华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春艳、刘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645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人员,负责保定地区的电气设备销售,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工作以来一直勤勤恳恳,工作积极、认真、负责,按时完成被告安排工作任务。自原告工作以来,被告从未按月支付其基本工资及业务提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仍一直拖欠,且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16日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通知无需再至被告处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业务费29914元,并要求原告负责回收货款并交接手头工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9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6645元,为原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以维护原告的权利。
被告河北华某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被告因原告在保定地区人脉广,为维护保定地区特定客户,原告与被告合作,原告促成合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双方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原告不坐班,不存在工作时间问题,被告也不是按时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而是在原告完成居间业务后向原告支付提成和居间活动费,不符合工资发放规律。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年都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只有原告一个人没有保险,如若像原告所称工作十几年都没有社会保险,那十几年都没有主张被告为其缴纳,还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的诉求已经反证了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与被告无关,是其单方面个人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于2003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销售员,2017年8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王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截止2017年8月16日,甲方须支付乙方业务费用贰万玖仟玖佰壹拾肆元整(29914.00),乙方须回收货款肆拾壹万陆仟肆佰捌拾伍元整(416485.00),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须协助甲方进行业务交接,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王某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7]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原告王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在职证明、购销清单、买卖合同、银行流水、电话录音、名片、手章、对账函、业务交接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北华某电气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问题,原告王某提供了在职证明、购销清单、买卖合同、对账函、电话录音、名片、手章、业务交接协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从被告河北华某电气有限公司收取劳动报酬,受河北华某电气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北华某电气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原告王某提供的业务交接协议显示,被告河北华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业务费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某以被告河北华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供货协议或者买卖合同,回收货款,双方签订的业务交接协议显示原告王某需协助被告河北华某电气有限公司进行业务交接,从此可以看出,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北华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居间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对被告河北华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北华某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王某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93元,从原告王某提供的在职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王某于2003年12月14日入职,其最迟应于2005年1月14日前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王某的工作年限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17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关于2003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参照2006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16590元计算4.5个月,该期间经济补偿金为6221.25元(16590元÷12个月×4.5个月=6221.25元),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王某当庭陈述业务费用和差旅费用预先垫付再由被告予以报销,故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真实反映其月工资收入情况,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10个月,该期间经济补偿金为54388.33元(65266元÷12个月×10个月=54388.33元),经济补偿金共计60609.58元;对原告王某主张的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某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60609.5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93元的主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华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改芹
人民陪审员 张智荣
人民陪审员 李春桥
书记员: 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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