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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现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81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哲,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任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1月22日原告撤回对刘某的起诉。2016年11月22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哲、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哲、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刘某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承包巨鹿县洪溢河生态公园景观工程。该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11月20日因工程款紧张借原告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刘某系项目部负责人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承诺就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多次催要,未能还款,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补充,借款实质是欠款,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槐树、柳树、黑松、樱花树苗,除樱花树苗外已全部结清。樱花树苗款为3531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樱花树苗款25万元,对于树苗的质量、数量、成活率均无异议,将贷款变成借款的目的是除了欠款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争议。
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为不适格的被告,理由:1、公司巨鹿项目部是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公司也未授权与原告协商欠款,公司也没收到该笔借款。公司也未委托刘某为巨鹿项目部工程负责人。原告提出是欠款,应出具合同及相应欠条,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章是假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履行的证据,原告临时提出借贷转为欠款,实际是为了规避原告没有转账证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状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时间未到,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樱花树苗的收据复印件(原告已给被告)。2、被告的委托书,证实被告委托刘某所进行的工程活动,原告所提供的樱花树苗现在还长在工程范围内。3、被告与巨鹿县建设指挥部所签订的工程合同。4、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5、刘玉国与被告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仅提供一份借条,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证明,巨鹿县项目部印章不是真实印章,真实的印章为圆形的印章。原告解释为了没有争议,才写成借条,理由荒谬。原告提交的收据是复印件,无法印证。收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仍不是真实的,收据上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我公司是项目的唯一合法承包人,不知道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存异议。该判决中原告刘玉国提交的委托书并非公司出具,刘玉国仅有一张借条,且刘玉国与刘某是亲戚关系,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追究刘某的伪造公章行为,对该判决将申请抗诉和撤销。关于委托书不具备真实性,上面加盖的印章,属于伪造的。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4月1日,公司关于该工程的设计变更单以及2015年4月5日和2016年10月11日该工程洽商记录。2、监理方出具的证明。3、公司用章规定。4、公司登报公告,证明目的为公司拥有项目部印章但与原告借条上的印章明显不同,该印章没有在工商登记处备案,因此公司不允许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借款或签合同,且公司发现刘某伪造印章后已经登报公告,故借条上的印章为刘某私刻。原告质证称对变更单、工程洽商记录,均没有时间和盖章的人,不认可。1、对登报公告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印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监理公司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3、被告公司用章规定是自己证明自己。综合以上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巨鹿县洪溢河生态公园景观工程,该公司职员刘某2014年11月20日给原告王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数额为25万元,该借条加盖了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巨鹿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包的巨鹿县洪溢河生态公园景观工程提供树苗,其中樱花树苗款353100元,给付了一部分树苗款后,被告公司职员刘某将收据收回,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该案件实为买卖合同纠纷。现被告否认,原告指出所提供的树苗仍种植在该工程范围内,被告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举出,对被告所辩不予认可。关于借条上印章的真伪,以及刘某是否系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现有证据无法否认。关于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树苗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二项合计6820元由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马晓宇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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