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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海兴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洪亮(系王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海兴县。
法定代理人:王学新(系王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医院,地址:海兴县海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海兴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被告海兴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约10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原告之母在被告处住院分娩时,因被告医护人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之后一直在天津儿童医院治疗,至今未愈。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终生不便及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王某依据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231034.8元。
海兴县医院辩称,原告臂丛神经受损,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答辩人已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高达611604.58元,已远高出同等伤情的赔偿,答辩人已尽到医疗机构应尽的责任。发生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的因素由胎儿自身的原因、产妇的原因和医疗行为的原因三部分组成,不能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仅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符的责任。对户口本、会议记录及庭审记录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218.8元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23日,原告之母王学新在被告处分娩时,因医疗损害,致使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随后原告陆续在天津儿童医院治疗和康复。2012年3月29日,海兴县医院为解决赔偿问题专门召开了院长办公会,形成结论并制作了会议记录,由王洪泽同意签字确认。内容为:关于王洪亮之妻住我院分娩,新生男婴现左上肢存在功能障碍,家属向我院提出异议。为积极治疗,经院长办公会主要成员商议,形成意见如下:关于支付费用问题:(1)医药费;(2)误工费、护理费可支付(参照国家标准);(3)治疗结束后如留有残疾(后遗症)由院方通过司法程序一次性解决;(4)承担交通费、住宿费、饭费。自医疗损害发生后至本次起诉前,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与损害相关但不包括本次起诉的赔偿项目的全部费用。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沧州市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伤残评定为七级;无护理依赖。2016年12月8日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为司法鉴定所需的相关检查费用218.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会议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计算20年,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152×20×40%=209216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鉴定费1400元;
四、交通费200元;
五、检查费218.8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103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要求不承担全部而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符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之损害是在被告处出生时由被告的医务人员不当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被告就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原告损害项目范围问题,已经院长办公会主要成员商议形成具体意见,截止到本次诉讼前,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过程中被告并未要求按照过错程度减轻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全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310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计2383元,由被告海兴县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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