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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孔某、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孟雷
付洪斌(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孔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秦召芬(山东赢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汉族,1962年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雷(原告之子),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洪斌,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出生,居民。
被告孔某,男,汉族,1988年出生,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织机构代码:86594914-3。
负责人:李洪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山东赢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孔某、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付洪斌,被告王某某、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被告孔某的鲁HKQ880号小型轿车
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的鲁HKQ8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根据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被告的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商业三者险不应予以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也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中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拒赔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人保济宁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专用票据为证,有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相佐证,且被告在申请了非医保用药鉴定后又予以撤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按照每天110元计算护理费用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护理期间,虽有济宁正诚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但该鉴定评定标准系依照沪司鉴办(2008)1号鉴定,该鉴定标准在山东地区不适用,且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医生未对院外护理期间给予建议,故对护理期限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34天;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了经曲阜市时庄街道办事处确认的曲阜市时庄镇薛家村的“原告无土地耕种”的证明及曲阜市时庄镇撤镇改市的曲阜市人民政府(2010)91号文件,证实原告居住的地点已成为街道办事处,且已无可耕种土地,故对原告的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请求,因有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结论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并未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6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2583.6元、误工费6814.72元(77.44×88)、护理费5265.92元(77.44×34×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34)、残疾赔偿金56280元(28140×20×0.1)、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0864.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79660.6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14.72元、护理费5265.92元、残疾赔偿金56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9603.6元(其中医疗费12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1600元(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剩余3400元应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6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被告孔某的鲁HKQ880号小型轿车
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的鲁HKQ8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根据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被告的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商业三者险不应予以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也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中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拒赔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人保济宁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专用票据为证,有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相佐证,且被告在申请了非医保用药鉴定后又予以撤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按照每天110元计算护理费用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护理期间,虽有济宁正诚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但该鉴定评定标准系依照沪司鉴办(2008)1号鉴定,该鉴定标准在山东地区不适用,且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医生未对院外护理期间给予建议,故对护理期限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34天;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了经曲阜市时庄街道办事处确认的曲阜市时庄镇薛家村的“原告无土地耕种”的证明及曲阜市时庄镇撤镇改市的曲阜市人民政府(2010)91号文件,证实原告居住的地点已成为街道办事处,且已无可耕种土地,故对原告的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请求,因有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结论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并未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6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2583.6元、误工费6814.72元(77.44×88)、护理费5265.92元(77.44×34×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34)、残疾赔偿金56280元(28140×20×0.1)、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0864.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79660.6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14.72元、护理费5265.92元、残疾赔偿金56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9603.6元(其中医疗费12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1600元(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剩余3400元应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6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286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刘燕
审判员:孔祥华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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