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承德县下板城镇富豪国际广场6号楼3单元804号楼房;2、要求被告返还其转走的1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1年左右相识,2015年订婚,购买了承德县下板城镇富豪国际广场6号楼3单元804号楼房,我于2014年6月10日出资20万元,被告于××××年××月××日出资190082.00元,应依法分割。2016年9月1日到3日被告分三次从我账户未经许可转走10万元人民币,被告应予返还。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转走10万元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房屋装修价值为111662.00元,确认其价值归原告所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辩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本案诉争房产,所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是在恋爱期间购买的本案所诉争房产,但实际出资为被告王某1,包括2014年6月10日以王某名义交付的20万元定金,因此本案所诉争房产为王某1单独购买,与原告无关;关于原告追加的装修价值,其中一部分我们予以认可,因为被告与原告共同参与了装修,可以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反诉称:请求依法确认承德县下板城镇富豪国际商业广场6号楼3单元804室房屋系反诉原告单独购买,属反诉原告个人单独所有。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反诉原告与承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签订编号为32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富豪公司开发的承德县下板城镇富豪国际商业广场6号楼3单元804室房屋,并由反诉原告单独付清全部购房款。2016年2月,富豪公司将富豪国际商业广场6号楼3单元804室房屋交付反诉原告(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书),反诉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并交清各项费用。鉴于双方准备结婚,协商共同装修房屋,在房屋装修期间,反诉原告将钥匙交给反诉被告,2016年5月,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反诉原告多番索要房屋钥匙,但反诉被告均拒绝返还,反诉原告所购房屋至今仍由反诉被告非法占有,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因为原告已经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房产,该房产并不是王某1单���购买的房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相识,2014年6月10日王某向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款200000.00元定金,认购富豪国际广场6号楼3单元8层804室楼房一套,并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年××月××日,王某1向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190082.00元房款,以390082.00元(含王某预交200000.00元)购得富豪国际广场6号楼3单元8层804室楼房,并与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原、被告订婚,2016年王某为装修该房屋支付费用76842.00元,购买餐桌、沙发、茶几、电视柜等23080.00元、灯具4850.00元、床及床垫8000.00元等总计支付费用35930.00元。王某1支付太阳能3900.00元、取暖费840.00元、垃圾费、照明费、电梯使用费990.35元,合计5730.35元。现双方已解除婚约,王某请求依法分割财产,并确认房屋装修价值归其所有;王某1反诉请求确认承德县下板城镇富豪国际商业广场6号楼3单元804室房屋系反诉原告单独购买,属反诉原告个人单独所有。在诉讼中,因王某1要求将争议房屋确认为其所有,不申请对房屋评估作价,王某亦不申请对房屋评估作价,故本院无法确定争议房屋现有价值。以上事实有房屋认购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支付费用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与王某1双方自愿解除婚约,属于对自已权益的处置。王某主张与王某1形成同居关系,王某1未予以承认,王某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二人同居关系不能成立;王某向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200000.00元定金,认购富豪国际广场6号楼3单元8层804室楼房一套,并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之后王某1于××××年××月××日向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190082.00元房款,以总价390082.00元购得富豪国际广场6号楼3单元8层804室楼房一套,并与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以与对方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虽然事后双方解除婚约,但就购房性质来说,双方已经对该楼房形成共有,且为按份共有,故王某1要求确认该楼房为其单独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的现有价值均不申请评估,房屋现有价值无法确认,不能依法分割,故本院只能对双方当事人拥有房屋的共有份额予以确认;房屋的总体价值应当包括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王某出资200000.00元购房,支付房屋装修费76842.00元,合计276842.00元,王某1出资190082.00元购房,二人总计出资466924.00元,故双方对该楼房共有份额为:王某占比例59.29%,王某1占比例40.71%;王某所购买的价值35930.00元的餐桌、沙发、茶几、电视柜、灯具、床及床垫等归王某所有;王某1购买的价值3900.00元的太阳能归王某1所有。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豪国际广场6号楼3单元8层804室楼房一套归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按份共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拥有的共有份额为59.29%,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拥有的共有份额为40.71%。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所购买的餐桌、沙发、茶几、电视柜、灯具、床及床垫床、沙发等归王某所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购买的太阳能归王某1所有。三、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450.00元,由王某负担3824.00元,由王某1负担26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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