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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名,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在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家庭矛盾重重,于2017年至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8年10月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在执行阶段,原告了解到被告隐瞒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比亚迪汽车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车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故意隐瞒购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及女儿有大量衣物在被告住处未取回,亦影响了原告及女儿的正常生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及女儿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8万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及女儿衣物若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XXX弄XXX号,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地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提供的浦东新区周浦镇御沁园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XXX弄XXX号,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地址为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该地址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所属辖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田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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