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为原告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昌县四通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新港镇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8081527X0(1-1)。
法定代表人:周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某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大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繁昌县四通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告王某补齐材料后,本院于同年5月31日受理立案。本案由审判员熊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小平、余洋,被告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5月4日晚,“恒海15”轮停泊在安徽省繁昌县新港镇海螺码头4号泊位装货。当晚11点左右,被告高某伦因收带缆费问题与原告王某发生争议,并将原告王某推倒,造成其头部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质等。2016年4月15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认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早期可从受伤当日认定至受伤后120日;第二次住院手术以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7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86574.25元,两被告一直未予赔付。被告高某伦在工作中因恶意伤害原告王某,其应与四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6574.25元(医疗费863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7430.5元、护理费17944.3元、残疾赔偿金183598.8元、其父扶养费33103.5元、其母扶养费51159.5元、其女扶养费6018.8元、精神慰问金2万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701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四通公司答辩称:1、被告高某伦致伤原告王某的行为,系其个人的刑事犯罪行为,非职务行为,被告四通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王某在本案中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数额畸高,依法应予核减。
被告高某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王某身份证,2、户口簿,3、被告四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王某系城镇居民。
第二组:4、“恒海15”轮船长出具的《事情经过》,5、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繁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6、高某伦出具的《情况说明》,7、关于恒海15大副受伤治疗费用的协议。证明原告王某的职务为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所属“恒海15”轮大副;2015年5月4日23时许,原告王某待船舶停泊后进行报港并交纳缆绳费等工作;被告高某伦为被告四通公司收取缆绳费,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系因工作之事发生争执,被告高某伦导致原告王某倒地头部受伤;原告王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四通公司意识到自身严重过错,自愿承担治疗费70%,并在处理结束后一并结算。
第三组:8、门诊病历,9、诊断证明,10、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王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第四组: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某颅脑损伤导致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评定为9级;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伤残评定为10级;误工时限认定为定残前一日,共计346天;护理时限早期认定为120天,第二次入院手术认定为17天,共计137天。
第五组:12、恒海公司注册档案,13、劳动合同书,14、任职情况表,15、船员服务簿,16、工资卡明细清单,17、浙江省统计公报,18、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王某在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工作;就业生活所在地在浙江,受伤赔偿款应按浙江标准发放;工资为每月3万元;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4117元;其父母、兄弟姐妹的基本情况。
第六组:19、医疗费票据,20、治疗费详单。证明原告王某花费的治疗费共计164317.47元。
第七组:2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某因伤鉴定产生费用1500元。
第八组:22、住宿费票据、火车票、机票、电子客票行程单、出租车票据、汽车票等。证明原告王某因伤治疗产生交通食宿费共计10701元。
被告四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8、9、10、11、12、14、15、17、18、19、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6为复印件,且为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13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16为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证明相关款项的来源、性质、用途,不能达到原告王某的证明目的。证据22中交通工具的使用不符合规定,是否与原告王某有关,住宿费的票据不正规等,该组证据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四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四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四通公司的基本信息。
2、关于恒海15大副受伤治疗费用的协议。证明原告王某受伤之后,其所在单位和高某伦所在单位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认为被告高某伦负主要责任,负七成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
3、弋矶山医院住院病人预缴金。证明被告四通公司已经按70%支付医药费。
4、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王某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
5、谅解书、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高某伦支付的78000元为被告四通公司垫付,谅解书上载明的慰问金实际上是精神抚慰金。
6、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高某伦的行为属刑事犯罪,而非公司履行职务。
原告王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5中的慰问金为被告高某伦支付,与被告四通公司无关;证据6证明被告高某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王某发生争执的事实。
被告高某伦未对原告王某及被告四通公司的证据提交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四通公司对证据1、2、3、5、7、8、9、10、11、12、14、15、17、18、19、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6、13,被告四通公司的异议予以认可,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6不能达到原告王某的证明目的,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2,原告王某为证明其因伤治疗产生的交通食宿费,本院将在后文酌情认定。
关于被告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王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2015年5月4日晚11时许,“恒海15”轮停靠长江繁昌高安海螺水泥码头时,被告四通公司所属员工高某伦给该轮带缆绳。在该轮靠岸后,被告高某伦与恒海公司所属大副王某因带缆绳费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高某伦迎面打了原告王某一拳,致使原告王某仰面后倒头部着地。事发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第一次在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41天,第二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7天,两次住院共计58天,花费治疗费共计164317.47元。其中,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52796.5元。
2015年5月18日,被告四通公司与恒海公司签订《关于恒海15大副受伤治疗费用的协议》,约定:从2015年5月19日起,对于原告王某的治疗预付费用,由恒海公司垫付30%,被告四通公司垫付70%,事件处理完毕后进行一次性结算。至今,被告四通公司或被告高某伦向原告王某支付了医疗费78000元,被告高某伦支付了慰问金16000元。
2016年4月15日,原告王某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当日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王某颅脑损伤导致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评定为9级;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伤残评定为10级;误工时限为受伤当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早期从受伤当日至伤后120天,第二次入院手术为17天。
2016年5月12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高某伦犯故意伤害罪,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皖020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某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另查明:
原告王某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具有城市居民户口,现年42周岁。其与朱小平育有一女,名为王佩灵,具有重庆市城市居民户口,出生于1998年8月28日,事发时年龄为17周岁。原告王某父亲为王绪贵,现年69周岁;其母亲为刘国珍,现年64周岁。
原告王某于庭审中陈述其已于2016年3月10日向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其在治疗中,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四通公司支付医疗费78000元,剩余为恒海公司支付。
恒海公司系注册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度浙江省宁波市船舶技术人员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指导价平均数为95628元。2016年度重庆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213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高某伦在工作中与原告王某发生争执,致使原告王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王某的民事权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王某与被告四通公司已经确认原告王某治疗支出共计164317.47元,而被告高某伦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仅支付医疗费15000元,其他费用为被告四通公司或恒海公司支付;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52796.5元。因此,本院最终确认原告王某支付的医疗费为6779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王某住院58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5800元(58×100)。
3、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王某的伤残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4、误工费。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计346天。原告王某认为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虽然其向本院申请从恒海公司调取,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所需调取的材料为必须的,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因此,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王某在浙江省宁波市所辖单位从事船员工作的事实,本院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宁波市船舶技术人员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指导价平均数95628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王某的误工费为90650元(95628÷365×346)。
5、护理费。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某需要的护理时限早期从受伤当日至伤后120天,第二次入院手术为17天,共计需护理137天。虽然原告王某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处在重症监护状态,但该期间需家属或他人陪护符合情理,本院对被告四通公司认为应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考2016年度重庆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213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16595元(44213÷365×137)。
6、残疾赔偿金。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某的伤残等为9级、10级各1个。因原告王某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具有城市居民户口,现年42周岁,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参考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的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4403.8元[27239×20×(2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高某伦已向原告王某支付慰问金16000元,该慰问金可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数额合理,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王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了鉴定费,诉请两被告支付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及住宿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该类费用为5000元。
10、扶养费。原告王某之女在事发时年龄为17周岁,因原告王某人身受到侵害,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参考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王某之女的扶养费为2860.1元[27239×1×(20%+1%)÷2]。原告王某还主张其父母的扶养费,但未有效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项目共计307605.4元。
涉案事故因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伦发生争执后造成,该两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高某伦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高某伦为被告四通公司所属员工,其与原告王某因带缆绳的费用收取事项发生争执,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高某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四通公司应承担责任。根据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高某伦在涉案事故中存在故意行为,因此,其应与被告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王某因人身受侵害遭受的损失,被告四通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215323.78元(307605.4×70%)元,被告高某伦对被告四通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繁昌县四通装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15323.78元;
二、被告高某伦对被告繁昌县四通装卸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3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33元,被告繁昌县四通装卸有限公司、被告高某伦共同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文波
书记员: 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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