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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肖某甲、肖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肖某甲
肖某乙
肖某丙
肖某丁
肖某戊
肖某己

原告:王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甲。
被告:肖某乙,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肖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桥南村委会下里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肖某丁。
被告:肖某戊。
被告:肖某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壹街区1-2-1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仙桃、被告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原告之舅肖福骈生病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直至2013年3月12日去世。
2012年12月5日,肖福骈在清醒状态下,由李志国代书遗嘱,肖福骈确认遗嘱内容后在遗嘱上签字、摁手印,遗嘱主要内容有“三、我在武汉市汉阳区惠民苑18栋1单元202室的房产在我死后归王某所有,其它任何人不得争夺”,当时在场人员有肖育平、李志国、梁肖、原告及其妻子,肖育平、李志国、梁肖作为证明人在该遗嘱上签字,立遗嘱时同步录音录像。
老人去世后,原告前往房管部门办理遗产继承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知需要公证,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被告肖某甲(即肖福骈的二妹)提出无理要求,要争夺该房产,协商未果导致不能办理公证。
另查,肖福骈未婚,无儿无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早已过世;肖福骈有一弟弟,早已过世,两个妹妹,大妹肖某乙(即原告之母)、二妹肖某甲。
原告认为,肖福骈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应当按照遗嘱来继承,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肖福骈于2012年12月5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王某系肖福骈遗产(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惠民苑18栋1单元202室房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依遗嘱继承该遗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某甲承担。
被告肖某乙辩称:我是原告的母亲,妹妹他们理亏没来。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惠民苑18栋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66.94平方米)房屋系肖福骈的个人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肖福骈于2012年12月5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二、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惠民苑18栋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66.94平方米)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1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惠民苑18栋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66.94平方米)房屋系肖福骈的个人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肖福骈于2012年12月5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二、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惠民苑18栋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66.94平方米)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1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叶凌芳

书记员:李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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