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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董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陈桂清(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董某
崔桂梅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食品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煤机一厂退休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梅(被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
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被告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搬出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南宿舍1楼3单元104号房屋,由原告继承。
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2.被继承人王孝卿在银行存款由原告继承。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原告哥哥王孝卿(78岁,无子女,退休职工)于2016年11月22日死亡发生继承纠纷。
被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同居一年多,被继承人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南宿舍1楼3单元104号有房屋一处(产权证在被告处),银行存款若干(密码原告知道)。
2015年被继承人曾明确表示提取存款给原告,原告看哥哥身无大碍,况原告家男子都长寿,没办手续,不料被继承人突然死亡。
原告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利。
诉前原告已申请诉前保全。
现依据继承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请依法判处,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董某辩称,王某诉我搬出,我有证据,原告王某诬告我同居,无事生非,实属居心叵测,我是王孝卿合法妻子,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孝卿父母和儿子先于其去世,因此我依法有权继承全部遗产。
请法院查明事实,并根据《继承法》对我的继承加以确认和保护,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与被继承人王孝卿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
在王孝卿死亡后,被告董某系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王某作为王孝卿的弟弟,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且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放弃继承的前提下,王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且王某亦不属于依靠被继承人王孝卿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范畴,王孝卿父母与子女均先于王孝卿死亡,故在本案中,被告董某为王孝卿遗产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王孝卿生前留有遗书,将其个人财产座落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南1号楼3单元104号的房子处分归被告董某所有,有王孝卿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遗书内容不是王孝卿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此遗书可视为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要求继承遗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与被继承人王孝卿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
在王孝卿死亡后,被告董某系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王某作为王孝卿的弟弟,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且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放弃继承的前提下,王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且王某亦不属于依靠被继承人王孝卿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范畴,王孝卿父母与子女均先于王孝卿死亡,故在本案中,被告董某为王孝卿遗产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王孝卿生前留有遗书,将其个人财产座落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南1号楼3单元104号的房子处分归被告董某所有,有王孝卿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遗书内容不是王孝卿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此遗书可视为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要求继承遗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田燕飞

书记员: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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