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付强(特别授权),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特别授权),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687581-1。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特别授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甲、被告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谢某甲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薛城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舜耕中学转盘南,与转盘内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谢某甲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32,603.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甲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9日、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垫付款收据、保险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先行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谢某甲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崔德国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结算发票,应为32,6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依据15元/天标准计算,应为15元/天×21天,计315元,原告主张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52元,根据其提交的收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该项主张计算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由其两子护理,根据其相应收入减少证明,能够证实确有上述费用的减少,且每月工资在本地也系正常收入,其护理费应计算为:住院期间(2,830.4元+2,783.9元+2,837.6元)÷3÷30天×21天+3,000元÷30天×21天,计4,072.11元;出院后3,000元÷30天×39天,计3,900元,以上共计7,972.11元,原告主张7,959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情确认为200元、1,5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2,6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10,452元、护理费7,959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23,462.9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52元、护理费7,959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97,944.6元;超出交强险承担部分即医疗费22,6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5,518.33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扣除其之前垫付的22,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3,518.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97,944.6元;
二、被告谢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其他损失3,518.3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同浩
书记员:薛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