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为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朝星、人民陪审员袁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1月6日给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款条一份,借款总数为689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某是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借款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递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689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履行义务。被告张某借款时职务为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条上虽有被告张某的名字,但有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于被告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所在单位负责。综上,对于原告王某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89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6日起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邯郸市诺利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海明 审 判 员 王朝星 人民陪审员 袁 延
书记员:周梦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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