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树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2、陈某1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原告王某通过李某认识被告陈某2,双方缔结婚约。订婚仪式上,原告已给付被告陈某1、陈某2衣服款6万元,双方交换订婚戒指。当年冬季,被告陈某2同原告王某到锡林浩特市装修房屋,大约两个月,双方因商定结婚时间发生分歧,原告提出退婚,被告陈某2通过李某退还原告2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及原告提交的由证人李某所写礼单一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被告为缔结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衣物款6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6万元系彩礼,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婚约财产其目的是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婚约财产的法律根据消失,一方从对方处取得的财物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返还财物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酌情扣除婚约存续期间,被告陈某2购置衣物款项及已返还的钱款。原告王某给付6万元衣服款,依约应是给付陈某2购置衣物,故应由陈某2负责返还,陈某1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2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2.00元,被告陈某2承担2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树河
书记员:尹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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