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被告陈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房屋;2、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房屋租金人民币112,000元(自2016年8月起至实际分割之日止,按每月3,2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补充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处理原被告的债务,向王彦珍借款50万元;2、要求分割本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产权人为被告及被告母亲。事实和理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沪02民终6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在离婚案件中,双方未对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及租金处理,现要求原被告各得该房45%份额,孩子得10%的份额;关于房屋出租,虽不能提供租赁合同,2017年5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该房当时出租,但是没有明确时间段。2018年12月17日原告和母亲与该房租客对话过程中确认该租客从2018年8月开始租的,该房的水、电、煤从2016年8月-2019年7月均有费用产生,证明该房出租,每月租金3,200元是自己估算,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租金;为购该房向原告母亲借款50万元、原告参与本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均要求处理。
被告陈某1辩称,(2018)沪0109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沪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同意分割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产权,原告要求分割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房屋租金人民币1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要求处理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要求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产权由孩子得30%、原告得30%、被告取得40%,要求产权归原告,原告支付被告40%的产权折价款;2016年8月-2019年7月断断续续出租房屋,3次共出租12个月,租金为2,300元或是2,500元,同意按照2,500元/月计算一年的租金来分割。自己也常居住,有煤水电支出,对原告提供的煤水电支出的单据均认可。关于原告提出的本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婚后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同意依法处理,但要求一并处理原被告向被告的父母亲借款的24万元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夫妻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柏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购买价格415,682.45元,2010年5月5日取得该房产权证,该房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2010年8月该房价值60万元,2018年8月(双方离婚时)该房价值224万元,婚后还贷184,190.07元。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要求原告给被告50万元。
原告表示,2018年8月22日原告名下公积金余额1,681.66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名下补充公积金余额39,974.17元,在离婚时未处理,同意各半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8日生育一女陈某2。2018年4月20日一审判决原、被告离婚,2018年8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婚后购买的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于2015年12月取得该房产权,原告于婚前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柏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0年5月取得该房产权。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上海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产权分割及该房租金分割的要求,另案起诉。
2019年9月29日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0年8月11日价值为98万元,2018年8月24日价值为228万元。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认可或处理意见一致:
1、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产权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名下共同共有;
2、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7月8日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由原告公积金还贷归还20,970元、原告补充公积金还贷归还14,540.3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同期被告对该房还贷48,81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3、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柏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0年5月取得该房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婚后还贷184,190.07元;
4、原、被告各半分割离婚判决未处理2018年8月22日原告名下公积金余额1,681.66元和2018年8月22日原告名下补充公积金余额39,974.17元;
5、上海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被告及被告母亲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原是夫妻,现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柏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0年5月取得该房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婚后的还贷184,190.07元及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上海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处理。
原被告自愿各半分割2018年8月22日原告名下公积金余额1,681.66元和2018年8月22日原告名下补充公积金余额39,974.17元,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撤回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产权及租金分割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本案不处理;关于涉及案外人的某某,本案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原告王某酌情给付被告陈某1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婚姻存续期间归还的贷款及增值部分共214,26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王某名下公积金余额1,681.66元及补充公积金余额39,974.17元(均截止至2018年8月22日),由原、被告各半分割。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评估费11,790元,由原、被告各半分割。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 英
书记员:曹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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