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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霍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薛城区。系原告王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生(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微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0392570F。法定代表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耀辉(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5,326.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13时,被告霍某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薛城区奚仲广场路段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霍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其造成严重影响,损失较大,被告霍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霍某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应返还其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8,274.25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住院病案中载明有治疗血栓、囊肿、动脉硬化等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应予扣除;鉴定结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其公司认为该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应费用,原告其他诉请要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认定:2017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霍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薛城区奚仲广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广场北门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霍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12,806.08元(其中被告霍某垫付医疗费8,274.25元),原告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90-150日;伤后需2人护理15日,之后需1人护理30-45日;营养期建议为45-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儿媳护理,该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德生,被告霍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霍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先行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霍某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590元,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明并不超出纳税起征点亦不超过山东省餐饮业同行业标准,对其提供的该项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取中间值),应计算为101.5元/天×120天,计12,1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儿媳护理,该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参照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具有事实依据,结合鉴定意见(取中间值),护理费应计算为:34,012元/年÷365天×(15天×2人+38天),计6,330.8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身份信息显示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所居社区证明、户籍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子燃气缴费票据及水电费票据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庭审后未在本院预留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024元,计算标准、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认为1,00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应为:医疗费12,8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2,180元、护理费6,330.8元、营养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5,100.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80元、护理费6,330.8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97,53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医疗费2,8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590元,合计5,266.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以上共计赔偿原告102,800.88元;原告剩余损失即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霍某承担,因被告霍某先前已向原告垫付8,274.2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3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霍某5,97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02,800.88元;二、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霍某垫付款5,974.2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霍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同浩

书记员:任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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