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丙
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戴某乙
王某乙
郝锦波(河北唐山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
张海军(河北唐山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戴某某母亲)。
被告戴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张海军,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丙、戴某某与被告戴某乙、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戴某乙、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系戴金龙的配偶、原告戴某某系戴金龙的女儿,戴金龙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但给原告王某丙、戴某某造成精神上的伤痛,而且还造成她们财产方面的损害,二原告应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戴某乙以死者家属代理人的身份由赔偿方获得的39万元戴金龙死亡赔偿款,系对戴金龙的第一顺序的直系亲属戴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戴某某的赔偿,二被告占有诉争的37万元赔偿款不给付二原告应得份额,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二原告要求分割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赔偿方对戴金龙的死亡赔偿款是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戴金龙死亡赔偿金应为119160元(5958元/年×20年),该款应由戴金龙的配偶王某丙及第一顺序的直系亲属戴某乙、王某乙、戴某某平均分割即每人29790元。被告戴某乙、王某乙、戴某某系戴金龙生前被扶养人。被告戴某乙、被告王某乙每年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281.67元(3845元/年÷3),原告戴某某每年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2.50元(3845元/年÷2),合计三人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85.84元。该数额超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3845元的法律规定,按三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前14年每年三人共计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45元,因此应按比例赔偿三被扶养人该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戴某乙、被告王某乙均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70.03元(1281.67元/年÷4485.84元×3845元/年×14+1281.67元/年×6)。原告戴某某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69.96元(1922.50元/年÷4485.84元×3845元/年×14)。戴金龙丧葬费为16153元(32306÷12×6),因戴金龙死亡后由二被告出资办理相关丧葬事宜,故该款应归二被告所得。这样二被告实际占有的37万元赔偿款扣除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69210.02元后仍余款165476.98元,此款应由原告王某丙、戴某某、被告戴某乙、王某乙平均分割,即每人41369.24元。二被告主张已将其占有的37万元赔偿款给付二原告19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丙因2012年7月30日协议书占有75000元款项(现实际占有50000元),二被告称该款项亦属于戴金龙的死亡赔偿款,享有应得份额。但二被告并未在本案中反诉要求分割该款,且该75000元在协议书中已注明属于赔偿方自愿额外给付二原告的,与二被告无关,故本案对此不予分割。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戴金龙死后遗留的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12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是其个人合法财产,该房产是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王某丙、戴某某、被告戴某乙、王某乙继承,故该房产应由原告王某丙、戴某某各继承1/4,计50000元。鉴于该房产由二被告占有、管理,根据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以房产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按二原告应继承遗产份额补偿折价款较为适当,原告王某丙、戴某某应继承遗产份额价值分别为50000元。二被告主张该房产系借钱给戴金龙购买的,并原告已声明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王某丙、戴某某可分得戴金龙赔偿金共计165388.44元,应享受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100000元,故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现金26538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乙、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丙、戴某某现金265388.4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12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归被告戴某乙、王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戴某乙、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系戴金龙的配偶、原告戴某某系戴金龙的女儿,戴金龙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但给原告王某丙、戴某某造成精神上的伤痛,而且还造成她们财产方面的损害,二原告应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戴某乙以死者家属代理人的身份由赔偿方获得的39万元戴金龙死亡赔偿款,系对戴金龙的第一顺序的直系亲属戴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戴某某的赔偿,二被告占有诉争的37万元赔偿款不给付二原告应得份额,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二原告要求分割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赔偿方对戴金龙的死亡赔偿款是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戴金龙死亡赔偿金应为119160元(5958元/年×20年),该款应由戴金龙的配偶王某丙及第一顺序的直系亲属戴某乙、王某乙、戴某某平均分割即每人29790元。被告戴某乙、王某乙、戴某某系戴金龙生前被扶养人。被告戴某乙、被告王某乙每年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281.67元(3845元/年÷3),原告戴某某每年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2.50元(3845元/年÷2),合计三人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85.84元。该数额超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3845元的法律规定,按三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前14年每年三人共计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45元,因此应按比例赔偿三被扶养人该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戴某乙、被告王某乙均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70.03元(1281.67元/年÷4485.84元×3845元/年×14+1281.67元/年×6)。原告戴某某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069.96元(1922.50元/年÷4485.84元×3845元/年×14)。戴金龙丧葬费为16153元(32306÷12×6),因戴金龙死亡后由二被告出资办理相关丧葬事宜,故该款应归二被告所得。这样二被告实际占有的37万元赔偿款扣除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69210.02元后仍余款165476.98元,此款应由原告王某丙、戴某某、被告戴某乙、王某乙平均分割,即每人41369.24元。二被告主张已将其占有的37万元赔偿款给付二原告19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丙因2012年7月30日协议书占有75000元款项(现实际占有50000元),二被告称该款项亦属于戴金龙的死亡赔偿款,享有应得份额。但二被告并未在本案中反诉要求分割该款,且该75000元在协议书中已注明属于赔偿方自愿额外给付二原告的,与二被告无关,故本案对此不予分割。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戴金龙死后遗留的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12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是其个人合法财产,该房产是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王某丙、戴某某、被告戴某乙、王某乙继承,故该房产应由原告王某丙、戴某某各继承1/4,计50000元。鉴于该房产由二被告占有、管理,根据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以房产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按二原告应继承遗产份额补偿折价款较为适当,原告王某丙、戴某某应继承遗产份额价值分别为50000元。二被告主张该房产系借钱给戴金龙购买的,并原告已声明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王某丙、戴某某可分得戴金龙赔偿金共计165388.44元,应享受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100000元,故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现金26538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乙、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丙、戴某某现金265388.4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12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归被告戴某乙、王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戴某乙、王某乙负担。
审判长:陈满利
书记员:陈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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