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丽,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
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
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丽诉被告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丽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099.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邢某驾驶自己的晋B×××××(晋BU265挂)号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原告王某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阳原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被告邢某驾驶B57853(晋BU265挂)号半挂货车在大同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驾驶人的驾驶资质经本院核实合法有效。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32294.8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2294.89元,证据有:医疗费票据6张,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大同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20%的医保用药。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内赔偿10000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证实,被告也认可,被告方主张扣除20%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支持原告医药费32294.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每天按30无计算,证据有:病历。被告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29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书证实,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认为,营养日时间过长,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4、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人数1人,护理时间共60日,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方不认可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本院指定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故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5、误工费109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300元,从事故发生到鉴定前一日153天,主张每天100元。提供原告的收入、误工证明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病历记载在阳原县文化局工作,证明是卖河套老窑处开的,不能证明月工资3000元,不能证明因事故误工。本院庭后核实,原告系阳原县文化局临时工,月工资300元,经询问原告,称其在阳原县文化局做临时工。月工资300元,有事就去,没有就不用去上班,一个月去不了几天,从2013年初又在卖河套老窑处销售河套老窑酒,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也是临时的,自从发生事故后,都不给发工资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宜,即:26152元/365天*153天=10962元)。
6、交通费2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400元,提供救护车票据2张和车票28张。被告对县医院救护车票据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2200元)。
7、伤残赔偿金57534.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7534.4元,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1%。证据有:户口本、身份证、购房合同、居住证明各一份以及收入证明。被告对户口本、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的内容无具体地址,住房合同是王军,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提供的住址不应由村委会证明,而应由居委会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为王军,户口本证实,王军系原告父亲,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虽不能证明误工费,但可以证实生活收入来源,故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6152元*20年*11%=57534.4元)
8、精神抚慰金3300元(原告构成双10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大同分公司认为原告达不到伤残等级,不予赔偿。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300元)。
9、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3000元,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有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故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无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16861元。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丽9099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损失25864.6元,由于被告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181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丽909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8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10.9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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