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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宝同、崔维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孔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孔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系被害人孔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许某甲,系许某乙之父。

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5)肥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2日8时许,肥城市王庄镇北尚任村的孔某因身体不适,电话约被告人王某乙到其家中诊疗,被告人王某乙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将孔某误诊为胃肠道疾病并为其输液。输液完毕后15时许,孔某出现休克,随后120急救人员赶到后确认其已经死亡。经鉴定,孔某死亡原因为左侧输卵管异位妊娠伴破裂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乙的行医行为与孔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因被害人孔某死亡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26230元,鉴定费750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92.98元,共计34622.9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孔某婆婆)证实,2014年8月22日上午10点,其到儿媳妇孔某家,王某乙说孔某可能消化不好,叫其买吗丁啉,其回家拿吗丁啉回来后王某乙已经配完药给孔某输上水了,其喂孔某吃了吗丁啉,王某乙就走了。其问孔某为什么找一个干建筑的打针,她说王某乙平时也给他人打针输水。下午1点左右输完水,2点半左右其扶孔某上厕所,她开始干呕、站立不稳、大小便失禁躺在地上不行了,并说眼睛看不见了。其跑出去打电话求救,一会许良轩来看见孔某躺着不动立刻打了120,又报了警,后来有人打电话把王某乙叫来。120医生来急救了一会后说孔某不行了。其问了王某乙,他没有行医资格证。给孔某输的什么药其不清楚。
(2)证人师某(孔某工友)证实,孔某工作一个多月从未请过假,身体挺好,8月21日下午下班时没有异常。8月22日其给孔某打电话,她说昨晚回家后肚子胀、浑身出虚汗,没再上班。
(3)证人王某丁(王某乙妻子)证实,8月22日早上6点多,孔某打电话说不舒服,王某乙问了病情,打电话向其父亲咨询如何用药后去给她看病。过了一段时间他回来吃完饭后打电话问输水后的情况,孔某反映有所好转,没有不适。2004年王某乙开始在村里行医,也给周围村的人看病,他没有行医资格,每次都是咨询其父亲用药之后给人开药或输水。
(4)证人刘某(急救医生)证实,2014年8月22日14时52分接120报警,15时30分到现场,在院子厕所门口躺着一个年轻妇女,脸色发黄、身上没有任何血色,经过检查确认已经死亡。现场又来了一个赤脚医生,死者家人说是他上午输水造成的死亡。其估计孔某是失血性休克而死,不过没看到现场有出血情况,她家人说因为胃不好输水,其看她肚子挺大像怀孕五六个月的,就问她有没有怀孕,她家人说没有。
(5)证人许某甲证实,其2014年7月初去新疆打工,8月24日孔某出事第三天回来。出事前七八天,孔某给其打电话没说有病,她平时身体很好,不知道她怀孕。
2、鉴定意见
(1)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济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34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肥城市公安局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12日经鉴定,孔某死亡原因为左侧输卵管异位妊娠伴破裂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泰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号关于行医行为与死亡后果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28日),听证会通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乙的行医行为与孔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乙在未取得医生职业及资格证、亦无乡村医生执业证的情况下,接受邀请电话后对孔某进行诊疗,并且已实施诊疗,违反了医疗法规及规范。王某乙未接受过系统的医疗知识学习、培训,由于医疗知识缺乏,不能对孔某的病情做出正确的诊断,以至于将腹腔内大出血、腹痛腹胀、休克等情况,误诊为单纯性腹胀,属胃肠道疾病。给予输液、抗炎及支持治疗,虽通过补液,休克情况可能有所好转,但未对实质性病变产生疗效,以致腹腔内出血情况持续存在,导致失血进一步加重,直至失血性休克死亡,耽误了正确治疗及抢救的有利时机。输液过程中,由于王某乙未意识到孔某病情的严重性,输液后不在床旁观察陪护,而在输完第一组后脱离病人自行回家,让家属代为观察、换药。以致后来上厕所时发生晕倒、严重休克,未能立即进行有效抢救。待急忙赶来时,患者已进入死亡过程,虽经简单心外按压,但未进行药物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丧失了最佳抢救机会(最初10分钟)及抢救力度不够。由于以上王某乙的诊疗行为,耽误了孔某最佳诊疗时机,导致了孔某失血性休克继续加重直至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诊疗行为与孔某的死亡这一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物证
2014年8月22日自王某乙处扣押250ml*0.9%氯化钠注射液瓶一个,250ml*5%葡萄糖注射液瓶一个;100ml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瓶一个;100ml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瓶1个;软管输液器一个。
4、书证
(1)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肥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15时30分接王庄镇北尚任村许良轩报案,并于同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2014年8月22日15时30分由王庄镇北尚任村许良轩报案,称弟媳孔某在家中输液死亡。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并将王某乙刑事拘留。
(3)户籍证明证实,王某乙的年龄、身份等信息情况。
(4)被害人死亡证明,三原告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家属死亡证明,肥城市王庄镇阎屯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济宁医学院缴费通知单及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一宗证实,三原告人的个人信息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
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4年8月22日八点左右,孔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呕吐、肚子胀、头晕、出虚汗,让其赶快去给她输水。去之前其电话咨询其岳父该病情怎么用药。其到孔某家后,孔某在床上躺着,称不敢翻身、头晕、口渴,昨晚也出虚汗,肚子胀。其给她检查肚子,量血压和体温。其给孔某及孔某的婆婆说是肠胃的事,抓紧吃吗丁啉和开胸顺气丸,帮助消化。之后其把维生素C、B6、硫酸阿米卡星、地塞米松(3mg)配到葡萄糖注射液里,把盐酸林可酶素和利巴韦林配到氯化钠注射液里,八点半左右给孔某先输葡萄糖注射液,把氯化钠注射液、替硝唑、左氧氟沙星放在一边,并给孔某婆婆说了注射顺序。后孔某吃了一片吗丁啉,其等到输第二瓶水的时候离开她家。其离开时孔某说感觉好转了。其离开后又给孔某打过两个电话,孔某说效果挺理想。下午三点多,一个女的给其打电话说孔某一直呕吐,之后其到了孔某家。其到时120医生正给孔某做心电图,其给孔某做心肺复苏,最终孔某死亡。其在孔某家中等公安人员来,后被带到派出所。
其给孔某检查身体后,根据病情、症状,咨询其岳父后凭经验开的药。这种病情其处置不了,想先给她输水,等好点再接着上医院。输水前其嘱咐孔某如果难受打120,后看孔某输完第一瓶感觉好转就走了,也没有打120。用的药品是三四天前从东平一个医药商处购买,没有检验报告书。其从2004年跟着开诊所的岳父打下手,后来其岳父年龄大不干了,其就开始干,在村里给别人开点药、打针、输液。其没有行医资格证,也没有营业执照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供认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因被害人孔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622.98元;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接受上诉人王某乙家人的赔偿款150000元,与王某乙的家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对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判处其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到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而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王某乙在明知他人已经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死亡并非王某乙的输液行为直接导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愿积极赔偿,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二审审理期间,王某乙家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王某乙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亦要求对王某乙从轻处罚,结合王某乙的悔罪表现及罪责,可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所以,上诉人王某乙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乙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行医罪。
二、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乙的量刑部分及第二、第三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许某甲、许某乙因被害人孔祥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622.98元;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生 审 判 员  赵 宇 代理审判员  高 颖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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