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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盐亭县。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对指控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付敬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早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的“东风”牌轻型货车进入成都军区空军成都养殖场拉货,在从门卫室办完登记手续出来重新驾车起步时,将蹲在车前的被害人唐某某撞倒碾压致伤。被害人家属当即报案,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被害人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王某在宣判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金;被害人家属书面对被告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唐某甲、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成公交认字(2011)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成都军区空军成都养殖场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户籍材料等;和解协议书和收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之责,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被害人家属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未在道路上通行,不需要家长带领;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安全驾驶规范尽注意观察的责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萍
人民陪审员 段曦
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

书记员: 张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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