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郧县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迮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庆忠
书记员:姚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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