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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全、王某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王某全(绰号“**),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家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家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全涉嫌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全、王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事实

2014年9月份,被害人彭某明、杨某明聘请施工队准备将自家门口的泥巴路修建成水泥路接连到马路主干道上,并商定工程款为1.3万元。被告人王某得知该消息后要求彭某明将修路工程交给他做,但遭到彭某明拒绝。随后,王某找到被告人王某全商量,王某全示意王某将小金刚货车直接停在施工道路上以阻止施工队施工,王某连续阻工三天后,彭某明被迫以1.8万元将该修路工程转交给王某。王某获得工程之后让赖某萍带人负责看守工地至施工完成。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全、王某(因该起事实已被判决)因被害人李某家的狗咬人便找李某的母亲理论。李某知道后与王某全发生口角,随即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并扭打在一起。王某见状上前与王某全一同殴打李某,其间王某用拳头殴打李某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3日,王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

2020年4月14日,王某全、王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萍、胡某明、刘某连、刘某萍、陈某爱、彭某萍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彭某明、杨某明、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全、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全、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全指使他人以堵路阻工的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工程、接受服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全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全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以堵路阻工的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工程、接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蔼

检察官助理:吴康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全、王某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十九册、光盘三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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