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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军

公诉机关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军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石化功能区国投孚宝三十万吨码头强电房内临时工作。
下午18时许,王某军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范某博存放于此的一台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161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证:被盗电脑扣押清单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3.被害人范某博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儋价鉴证字[2015]第0984号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对于本案的量刑事实,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王某军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已成年。
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军系抓获归案。
3.搜查笔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脑发还给被害人范某博,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军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军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军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被告人王某军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情节与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情节与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田立新

书记员: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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