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苗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5月2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2016年1月19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振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钟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拍摄的被告人王某呼气检测及提取血样过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自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供述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 岳
书记员:任鹏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