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69********,汉族,中专文化,务农,现住滕州市**镇**楼村**号。2011年10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滕州市公安局姜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报警要求处理纠纷,滕州市公安局民警周某某等人依法处警,将王某某及其争吵对象胡某某带上警车后,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出警人员劝阻,在警车上随意摸出警用照相机、武装腰带殴打胡某某,并将照相机摔坏,民警周某某的胳膊被抽打。在带往姜屯派出所途中,被告人王某某仍不听制止,继续辱骂。在带至办案区对王某某进行询问时,王某某用脚踢打姜屯派出所辅警张某某并对民警进行言语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四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的正常执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良王秀娟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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