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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王某驾车至即墨市某某路718号某某花苑北区7号楼附近,在其驾驶的鲁G×××××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内,先后四次容留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查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机动车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2、证人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宋正峰

书记员:王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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