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731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XX镇,住封丘县XX镇XX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封丘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双方达成和解,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X、赵XX、陈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22时许,在封丘县赵岗镇好声音KTV东临滋补烩面馆门口,王XX因酒后对杨X、赵XX、陈X等人扔雪球不满,对杨X、赵XX、陈X等人进行辱骂,随后王XX(已判决)到好声音KTV内纠集王XX、成XX(二人已判决)和被告人王X等人对杨X、赵XX、陈X等人实施殴打,致杨X、陈X、赵XX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宽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赵XX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陈钊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明、封丘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提供的视频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XX、王XX、成XX、宗XX、秦XX、王XX、蔡X、成X、王X、廉X、李X、黄XX、赵XX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X、赵XX、陈X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鲍永建
代检察员:秦立乾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X现取保候审于封丘县XX镇XX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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