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王某平,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4281974******13,回族,中专文化程度,籍贯甘肃天水,出生地新疆尼勒克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尼勒克县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平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00时45分,被告人王某平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在尼勒克县玉玺巷华西家具店北侧倒车时,将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新F*****号小型轿车刮碰,刮碰后驶离现场。行人叶某某发现后报案,2020年9月20日00时51分,巡逻民警在尼勒克县文化路二巷路段将其抓获。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的被告人王某平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93.5mg/100ml,随即将被告人王某平带至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依法抽取、提取血样。2020年09月21日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40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平常口信息,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酒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及相关事项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马某志、苏某辉、张某存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平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某平对造成的交通事故履行了赔偿责任,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明敏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9****48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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