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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村民。2012年9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李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电击手电、口罩、手套、帽子等窜至本市碑林区南稍门十字,见被害人金某正在该十字东北角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室内存款,被告人王某手持电击手电,戴上口罩、帽子进入室内,用电击手电电击被害人金某,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从自动取款机中抽出被害人银行卡,逃离时被群众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的银行卡及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着手实行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且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着手实行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且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审判长:姚欣
审判员:闫玲
审判员:冯万长

书记员:王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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